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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3-08-03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94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证据问题历来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个条文,不足全部条文的1/20,加之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产生司法不公。因此,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历经十数次较大的修改,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第2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简言之,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等优点,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为此,《规定》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第2 条中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在第5条、第6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那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亦不统一。 为此,《规定》第4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①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这类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规定》第4条第(3)项确定应当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这是因为,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同的是,后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直观,易于判断,而前者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因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②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规定》予以确认。④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3、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对自认的原则规定。《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诉讼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形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这种情况一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是《规定》第15条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

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严格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的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在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有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但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又不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此外,为发现真实的需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即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自认。

四、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条文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原则,但没有明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与条件。这既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较重的义务,也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预留了过大的裁量权,不利于发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特别是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导致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不公。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为此,《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也是成文法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第15条将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纳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鉴定问题。

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1、鉴定程序的启动。除《规定》第15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主动委托鉴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同样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原则。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依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后,也都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

3、重新鉴定问题。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规定》第27条、第28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即予以准许。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鉴定书的形式要求。审判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为此,《规定》第29条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五、关于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其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和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限制很宽松,由于对哪些证据能作为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应当如何提出没有明确规定,甚至在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会接受。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很多弊端。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对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情形,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在审理期限内审结,严重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举证期限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明确,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证据,保障限时举证的效果。

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此,应当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途径。《规定》首先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其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虽可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但为充分体现诉讼契约的精神,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应当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第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的申请。

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因此,《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在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一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证据交换的方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在第37条至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

1. 证据交换的范围。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实现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2. 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经当事人协商由人民法院确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

3. 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官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4. 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为防止举证时限在一审程序中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一般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存在新的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新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提出新的证据的期限,由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公正,在当事人于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仍然无法提供证据,且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衔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但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六、关于证人作证

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采取排除方式,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证人作证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但由于缺乏可操作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未真正得到落实。为此,《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另外,《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解释,除证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或在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出庭作证。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证人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询问证人问题。

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为此,《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七、关于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对审判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为此,《规定》第63条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八.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容易滋生腐败。

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上,我国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造,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规定》第64条确立了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九、关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和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种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规定》第73条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规定》第68条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十一、关于《规定》的施行

《规定》将于 2002年4月 1日起施行。在 2002年4月 1日后新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应适用《规定》进行审理;在2002年4月 1日仍处于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终审裁判的案件,不能适用。对于在2002年4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在《规定》施行后,以违反《规定》为由申请再审。对于2002年4月1日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进行审理的,原审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适用《规定》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时适用二审程序审理,适用《规定》关于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摘自《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作者宋春雨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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