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含义
根据本法第5条的规定,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如果需要上市交易,授权国务院另作规定。因此,本章所说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专指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是指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采用公开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买卖。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实行公开的集中报价和成交制度,不像普通商品买卖那样通过私下协商报价和达成交易。
2.在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所有买入的有效报价,按照由高到低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按照报价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所有卖出的报价,按照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也按照报价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排序在前的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配对成交,即对买入最高报价与卖出最低报价优先配对成交;在同等报价条件下,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对排序在前的报价配对成交。
3.实行交易所会员代理制。即广大投资者并不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是委托作为交易所会员的经纪人代理买卖。
4.上市交易的价格、成交情况及有关信息公开。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随时向投资者提供基金份额交易的成交价格、交易量及其他交易情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信息,保证基金份额交易的公开、透明。
二、基金份额上市交易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与证券及其他金融领域关系密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准。从本质上讲,基金份额是广义上的证券的一种,因此,本条关于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的规定与证券法关于证券上市交易核准的规定基本一致。根据有关规定,目前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核准程序是:
1.基金管理人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交易申请书、上市公告书、基金募集申请核准文件、基金份额发售文件、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验资报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资格证明文件、基金财产托管证明文件等,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2.证券交易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对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拟订上市交易时间,并附相关文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交易所提交的文件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4.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由证券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并与基金管理人订立上市交易协议,安排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可以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依照其章程及交易规则,对交易所会员及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监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为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自我监管作用,简化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程序,提高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的效率,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这里所说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主要是指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及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条件和核准程序。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管理人为募集基金,已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规定的文件并已取得核准。二是基金募集程序符合本法规定,比如募集前依照本法公开披露了相关信息,基金募集期限未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期限等。三是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即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所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四是按照规定办理了基金备案和公告手续,即基金管理人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进行了公告。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基金合同期限是基金合同载明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合同的存续期限。如果基金合同期限太短,则投资人对基金业绩的预期判断会比较明确,其基金份额就失去了集中竞价交易的基础。因此,本条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合同期限必须为5年以上。
三、基金最低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必须数量较大,形成一定的交易量,才能比较容易撮合成交,避免操纵交易价格。因此,本条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基金,其最低募集金额必须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基金份额面值为1元人民币,封闭式基金募集的份额总额必须为2亿份以上。本条的上述要求与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封闭式基金募集的要求是一致的。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千人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数量众多,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相对分散,才能形成一定的交易量,比较容易撮合成交,避免操纵基金份额交易价格。因此,本条要求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基金,其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不得少于1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第49条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其他条件主要包括: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等。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制定及其核准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制定及其核准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依照其章程及交易规则,对交易所会员及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监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制定证券包括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是证券交易所明确基金份额上市及交易程序,规范基金份额交易行为,加强自律监管所必须的措施。为此,本条授权证券交易所制定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执行。
二、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主要内容
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与本法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基本相同。
2.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提交的文件。这主要包括:上市申请书;上市公告书;基金募集申请核准文件;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上市推荐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格证明文件;基金财产已全部托管的证明文件;其他文件。
3.上市程序。交易所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上述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上市条件的,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符合上市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由交易所出具上市通知书。基金份额上市前,基金管理人应与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基金份额获准上市交易的,须于上市首日前3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
4.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的内容及要求。基金价额上市交易的基金应予披露的信息包括上市公告书、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定期公告包括基金资产净值公告、投资组合公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公告,其他公告为临时公告。基金披露信息必须在规定时间报送交易所。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基金份额交易的停牌、复牌及暂停交易和终止交易的情形和程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基金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或者中期基金报告、召开持有大会、公布分红派总决议和公布实施该决议,予以例行停牌及复牌。出现可能对基金份额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者基金份额的交易出现异常波动,交易所有权采取临时停牌措施。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或者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上市交易,或者严重违反上市交易规则,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上市交易费用等情形时,交易所将暂停交易。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期间,出现在暂停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交易的原因,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被批准续期,经批准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等原因时,终止其上市交易。
6.上市交易费用及违反上市交易规则的处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
一、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包括:
1.不再具备本法第48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不再具备本法第48条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条件的,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包括: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了基金募集核准文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丧失了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而又没有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承接;将基金合同期限变更为5年以下;基金最低募集金额少于2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少于1千人;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其他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经批准延期的,基金合同终止,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基金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的,基金合同终止,进入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也应当终止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4.出现基金会同约定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基金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比如约定出现基金运作达不到预期的业绩,或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等情形时,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根据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的规定,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上市交易,在暂停上市交易期间,未能消除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原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脱钩终止上市交易的。
二、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备案
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将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及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甚至可能给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波动。当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应当按照本法的要求将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原因、作出的终止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决定等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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