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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日期:2013-07-30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5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登记的办理机构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根据本法第5条的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另作规定。因此,本章所说的基金份额的申购或者赎回,专指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申购,是指投资人按照基金份额申购价格,申请购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赎回,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份额赎回价格,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其所持有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是其重要职责之一。同时,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理财机构,应当将其工作重点放在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上,以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专家理财优势。此外,虽然本法对基金管理人的资本、营业设施和人员有严格的要求,但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事务需要大量的人才、机构,需要强大的销售网络和结算系统。为了使基金管理人专注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业务,扩大基金份额的发售量,方便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管理人除自行办理部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外,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利用其业务网络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的,应当与该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认定。申请开办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没有专门管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部门;有足够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基金份额的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因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以及其他情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基金份额数额变更的登记,以及因基金分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变更的登记事宜。为了使基金管理人专注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业务,扩大基金份额的发售数量,方便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事宜,基金管理人除自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外,也可以委托商业银行、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利用其业务网络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事宜的,应当与该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认定。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时间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事宜的时间,以工作日计,称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日。所谓工作日,指的是基金管理人正常办理业务的工作日,通常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每一天。因基金管理人的主要业务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因此,基金管理人也可以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为工作日。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日及申购、赎回日的具体工作时间都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根据现行的《开放式证券投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确定每周至少有一天为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日,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在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专家认为,为了方便投资人,维护投资人利益,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事宜。本法据此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同时,考虑到在以后的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的开放式基金品种,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不必每日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因此,本条在要求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的同时,规定基金合同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日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释义】 本条是对发生基金管理人不能按时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时支付赎回款项,是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基金份额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并应当自收到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拖延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

二、延期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的特殊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延期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的特殊情形包括: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并不是说只要出现了不可抗力,基金管理人就可以不履行按时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的义务,而只有基金管理人客观上不能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是因不可抗力所导致时,才能延期支付。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临时停市,指的是证券交易所内所有的上市证券都停止交易。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当证券交易场所临时停市时,投资于该证券交易场所的证券的价格无法计算,从而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也就不能按时以该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基金份额赎回款项,因此可以延期支付。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这里所说的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主要是指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大额赎回的情形。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大额赎回,指的是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个赎回日,基金份额净赎回数额申请超过基金份额总额的10%的情形。大额赎回申请发生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的比例不低于基金份额总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三、发生延期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的备案

发生本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交易所临时停市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延期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将会因此受到重大影响,整个证券市场也可能因此产生波动。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便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掌握基金份额大额赎回的情况,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按时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的义务,应当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将发生延期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的情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可以延期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发生不可抗力或者证券交易所临时停市的情形,致使不能按时支付基金份额赎回款项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在后续基金份额赎回日予以支付。发生大额赎回的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规定,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大额赎回时,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未受理部分可延迟至下一个赎回日办理,并以该申请赎回日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发生大额赎回并延期支付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赎回申请的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大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期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20个工作日,并应当进行公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价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开放式基金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的规定。

一、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

基金份额赎回款项通常以现金支付,而政府债券具有信誉好、流动性强的特点,可以及时变现为现金。为了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及时、足额获得赎回款项,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开放式基金必须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二、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本条虽然要求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是未对其具体比例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在操作层面,技术性较强,变化较快,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以及基金运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较为适宜。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对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提出在运作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要求。其中,其投资于政府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和证券市场状况调整上述比例。

三、关于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问题

为足额、按时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途径。本法的草案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在草案审议过程中,社会各方面对这一问题有些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开放式基金发生某些投资者要求大额赎回的情形时,为了支付赎回款项,基金需要大量抛售所持有的证券。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可以有效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避免因大额赎回对基金造成资金压力,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其二,为支付赎回款项向商业银行进行短期融资,只要对融资的用途、额度及期限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其三,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可以用基金所持有的证券作担保,不致对银行资金造成风险。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允许融资。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为了保证开放式基金能够支付赎回款项,本法已专门要求基金财产中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这些现金、政府债券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可以解决大额赎回所需要的资金。其二,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禁止银行资金托市。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可能造成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给银行带来风险。其三,基金向银行融资,其利息将由未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担,造成投资人之间的不公平。而一些基金管理公司则认为,实践中虽然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的现象,但基金管理公司已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财产中保留了足够的现金和政府债券,并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了基金份额赎回的条款,能够解决支付大额赎回款项的资金安排,这一问题并不十分迫切。鉴于各有关方面对开放式基金向商业银行融资问题意见不一致,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的客观条件还不成熟。因此,在本法中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试验探索。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计算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应当先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等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基金份额总额。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基金申购款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为了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价值,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基金资产估值。开放式基金通常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估值的对象是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债券、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估值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

1.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未上市的股票分两种情况:本上市流通的属于增发新股或配股的股票,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计算,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计算;未上市流通的属于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以其成本价计算。

3.未上市国债及银行存款,以本金加计至估值日止应计利息额计算。

4.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计算;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按配股价计算。

5.未上市的其它证券以其成本价计算。

6.派发的股息红利、债券利息,以至估值日为止的实际获得额计算。

7.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方法。可以从基金资产总值中减去的负债和费用主要包括:应付赎回款、应付管理费、应付托管费、应付佣金、应付利息、应付收益、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

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计算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所谓申购、赎回日,指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购基金份额或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基金份额的当天。这里所说的费用,指的是基金份额申购费、赎回费。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费等于基金份额净值乘以申购、赎回费率。从目前的实际操作来看,基金管理人对大额申购和持有时间较长的基金份额赎回,通常有一定的申购、赎回费的优惠,申购费率随申购量的增加而减少,赎回费率随赎回的基金份额持有年份的增加而减少。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方法和程序,计算、复核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日常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计算,基金管理人计算完成后,将计算结果以书面形式报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复核,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1.应当立即纠正。即对会计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以及其他基金信息资料中错误的基金份额净值改为正确的基金份额净值。

2.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及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代办机构,按照正确的基金份额净值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及相关业务。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相互核对,检查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工作,查找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的环节和原因,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调整人员、完善会计制度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程序、加强检查和监督等措施,避免以后再出现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的情况。

3.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到其净值的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公告和备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复查后正确的基金份额净值、造成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原因、采取的防止今后出现计算错误的措施等。

二、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的赔偿责任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直接导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计算错误,可能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购基金份额时多付价款,在基金份额赎回时少得价款,对此基金价额持有人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本法第83条规定的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而基金托管人负责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因此,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是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到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同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中一人赔偿其损失。通常情况下,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是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过失造成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赔偿也只限于申购、赎回的价款和利息等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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