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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日期:2013-07-30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87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资产组合和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

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采用资产组合方式,是证券投资基金的重要特征之一。所谓资产组合方式,指的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而将基金财产投资于按照一定原则选择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组合的多种证券。运用基金财产,进行组合投资的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保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和投资收益的稳定性。基金资产组合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是可投资的主要证券品种之间的组合。一只基金通常组合不同证券品种,但是以某一证券品种的资产组合为主,比如股票型基金以股票组合为主,债券型基金以债券组合为主。

二是同一种证券的品种组合。以投资某一种证券为主的基金,根据其投资方向和目的的不同,其资产组合的具体品种各不相同,比如同样是股票型基金,积极成长型基金,追求高风险、高回报,以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为收益的主要来源,资产组合主要是具有高速成长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的股票;平稳成长型基金追求稳定的长期的投资收益,以大型绩优公司的股票组合为主;股票指数基金以证券市场代表性指数的成份股股票为主进行投资组合。此外,某些基金还对投资证券所代表的行业另有要求,在进行资产组合式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代表不同行业的证券进行资产组合。

二、基金财产投资的比例限制

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应当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外,还需要遵守对投资于某一证券的比例限制,以分散投资风险,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流动性,并避免因基金财产投资过分集中于某一证券而影响该证券交易价格的公正性。一些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其法律中对基金财产投资所应遵守的比例限制作具体规定。比如:日本规定,基金财产购买某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10%。韩国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超过基金财产总价值的10%的基金财产投资于同一有价证券,购买某一发行人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得超过其发行总额的20%。我国香港规定,基金财产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任何一个发行人发行的每一类别的证券不得超过该类别的证券的发行总额的10%;持有其他基金单位或股份,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持有的非上市证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5%;持有同一种公共证券(主要是指经合组织成员国政府发行的政府债券)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30%;投资于买入期权,以行使价(期权合约规定的期权到期时的执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5%;投资于期货合约的投资总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我国台湾规定,基金财产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投资于任一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本法未对基金财产投资的具体比例限制作出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时,应当遵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基金财产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一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三、基金资产组合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限制的约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的投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基金合同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基金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进行约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应当用于证券投资

由于本法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因此,将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定在某些种类的证券。广义的证券包括各种表明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狭义的证券则指的是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表明债权关系的债券以及表明股东权利的股票。基金财产投资的证券是指狭义的证券,即资本证券。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资本证券,或者说是只要是证券法中规定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均可以投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允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证券以外的其他领域。比如美国投资公司法即规定,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或者再投资的资金至少应占其资产总额的40%;日本规定,基金财产可以用于不动产的取得以及转让。而本法对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主要是考虑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发达,可交易的证券品种较少,市值较低,未上市的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及交易还不够规范,企业信用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还不健全,证券交易监管手段还不够完善。同时,我国证券市场建立的时间较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因此将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在较窄的范围内,可以更好地规范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进行的投资行为,控制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同时,证券投资基金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比较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与基金托管人形成相互监督制约关系,从这几年的情况看运作比较规范,是广大中小投资者比较适宜的投资工具,对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范围限制过严,将限制基金产品的创新,不利于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因此,本法通过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证券的品种的方式,给基金产品的创新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的适当扩大留下必要的空间。

二、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品种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财产可投资的证券包括:

1.上市交易的股票。股票是发行公司为筹集资本向投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它代表的是股票持有者对发行公司的股东权。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集中竞价交易的股票。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可以获取分配的股息和红利以及买入卖出股票的差价收益,并且上市交易的股票实行集中竞价交易,流通性强,股票所属公司的信息更为公开,受到严格的市场监管,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2.上市交易的债券。债券是发行人为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向投资人发行的承诺到期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债权凭证。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行的债券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种。我国的政府债券是由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公司、企业债券是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企业发行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行集中竞价交易的债券。上市交易的债券到期偿还本息,收益比较稳定,风险较小,同样具有流通性,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品种之一。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的授权,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可投资的证券品种。比如,允许设立“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等。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安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财产禁止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要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法律规制,那么拥有巨额资金力量的基金将会成分“洪水猛兽”,随意投资、随意担保,不仅容易滋生腐败,还容易导致资金风险。因此,为了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本法对基金财产的运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依照本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所谓证券承销,是指证券公司或者投资银行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代销,即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二是包销,即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实践中发行证券主要采用包销的方式。由于证券承销存在着发行风险,如果允许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一旦发生证券不能全部售出的情况,势必会出现由基金财产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情况,这就违背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方式的原则,且证券承销从性质上讲是一种经纪业务,而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所以对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承销的行为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本法第58条对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的投资,这也就是说基金财产只能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品种的投资,而不能用基金财产从事其他的投资或者活动,当然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也不例外。由于用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存在着较大风险,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基金财产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样必须严加禁止,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所谓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是指无论以多少基金财产投资都要用全部基金财产承担责任的投资。由于这种投资的风险极大,一旦失败将会给基金财产带来毁灭性损失,因此法律禁止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防止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防止基金管理人利用不同基金之间的买卖进行利益输送,一般应当禁止基金之间相互投资。因此本项规定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其他基金份额”,同时考虑到我国今后可能会允许设立专门用于购买其他基金份额的基金,而法律对具有特定投资方向的基金,可以授权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所以本项又规定了“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今后发展“基金的基金”等基金品种预留出了法律空间。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由于利用基金财产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且极有可能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危害基金财产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利用基金财产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同样涉嫌利益输送、不当关联交易等证券投资违法行为,如不加以禁止很容易诱发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从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所以也必须予以禁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承销期结束后承销的证券并不在此限制之内。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是指背离市场竞争原则和供求原则,通过增加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数量来人为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如果利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不仅会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会损害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为了维护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即是指除前面所列举的七项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或者活动的禁止性行为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利用基金财产从事的投资或者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法律对具体行为难以-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复杂情况,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2.基金募集情况;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临时报告;8,基金价额持有人大会决议;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10.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1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列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所谓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性,是指基金信息披露的各项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

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上,每支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的规定。

我们知道,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社会公众,他们购买基金份额的目的是希望分享基金财产增值的成果,从而获得投资的收益。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判断,以便进行正确的投资决策,投资人需要尽可能广泛、迅速地了解和掌握与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有关的各类信息,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认真承担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对于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在时间上的要求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这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与发售基金份额至少要有3天的间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使投资人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拟发售的基金份额的基本情况,以方便其做好必要的准备和进行合理的投资决策,因此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法律规范。

对于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予披露的其他基金信息在时间上的要求,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具体来讲,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应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并予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予披露;投资组合公告每季公布一次,公告截止日后15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完投资组合公告,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予以公告;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次公告截止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应于每6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编制并公告公开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公告截止日为每6个月的最后一日;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第一时间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波动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

本条同时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这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外,还要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以使投资人能有更多的途径、办法充分获知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从而保障其在进行基金投资时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投资人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过程,也正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了解投资人需求,与投资人寻求沟通、交流互动的好机会,所以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高度重视、依法予以保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释义】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文件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招募说明书是基金管理人为发售基金份额而依法必须制作的供投资人了解基金管理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基金发售有关事项,指导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规范性文件,其编制原则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将所有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便投资人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本法第38条对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此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各当事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人自取得依基金合同所发售的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本法第37条对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基金托管协议是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约定双方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协议,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财产的经营,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和收取一定的报酬。公开披露上述基金信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二、基金募集情况

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价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这一公告主要反映的是基金募集情况。要求公开披露基金的募集情况,可以增加基金募集的透明度,同时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享有知情权。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封闭式基金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编制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并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上市交易日前两个工作日内披露,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中对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上市交易公告书中载有财务会计资料的,其报告期间终止日路上市交易日不得超过30日。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基金份额总额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每一基金份额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是衡量一个基金经营好坏的主要指标,也是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依据。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也就是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由购开放式基金份额和赎回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基金份额资产净值,应当按照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均属于定期报告,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定期报告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披露,并将定期报告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备案,定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中对其内容与格式的相关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年度基金报告以外的定期报告毋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七、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是指基金发生可能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及基金份额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人应当编制的报告。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人应当于第一时间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基金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核准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2.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6.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上述事项的决定都是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件,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理应成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以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充分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证券投资基金集合广大投资人的零散资金,交由专业人员进行组合投资是基金的重要特点之一,基金具有专家理财的优势。投资人之所以愿意将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经营,是因为信赖其专业人员的管理技能,因此一般情况下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专业人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信赖关系。一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发生重大人事变动,势必对基金运作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有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披露。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由于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均属于基金发生的重大事件,可能会给基金财产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带来重大影响,因此也属于应当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考虑到需要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的文件较多,内容又十分重要,法律难以-一列全,因此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如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等信息。这样规定较好地适应了证券市场监管中的复杂情况,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证基金财产安全,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释义】 本条是对为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等事项的,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比如,在申请募集基金的过程中,基金管理人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协助制作有关申请文件,并出具有关报告和证明文件。具体来讲,申请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财务会计报告按照规定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而基金管理人的各种法律文件的草拟、修改和审定工作,通常都需要由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与进行,有关法律意见书则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连带责任。

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上,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具有专门职能的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提供各种专业服务,对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并且这种专业服务本身也已成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既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又独立于投资人,它们依法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提供客观公正的服务,同时也是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为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认真履行公证、监督职能,有利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来说,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谨慎诚实地为客户服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既是他们基本的执业准则,也是他们法律上应尽的义务。在有关法律中同样有这方面的规定,比如,《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律师法》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件;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等。

总之,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必须遵守上述基本法律规范和本条的规定,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现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申购、赎回都会造成影响,披露真实的基金信息,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通过虚假披露基金信息、预测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手段,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借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基金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等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基金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所谓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子以记载。由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禁止。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证券投资更是如此。人们常说证券市场是高风险的市场,这主要是指证券的价格受上市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涨落的影响很大,而且这种变化随机性很强,很难把握,因此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目前在基金发售过程中,常有一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产品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产品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为了防止在基金发售过程中误导投资人,必须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含有预测证券投资业绩的内容加以禁止。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证券投资基金是存在一定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它即可能给投资者带来丰厚的收益,也可能使投资者遭受损失,需要投资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和经验,对投资的对象和时机作出审慎的选择,任何人都不能包办代替。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既没有承诺投资人收益的能力,也没有承担投资人损失的可能。基金投资的盈亏结果,只能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如果有人对投资人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该承诺只能被认为是对投资人的诱骗,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保护投资人利益,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的行为,法律必须加以禁止。”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都要按照公平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中如果含有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内容,显然就违背了公平原则,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这种诋毁同行或者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必须明确加以禁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基金业发展中基金信息公开披露方面也还不够规范,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复杂情况,在制定诸如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方面授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也属本条规制。

对于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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