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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之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日期:2013-07-30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会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本法第37条还规定基金合同应当包括的17项内容,当事人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并诚信履行合同。同时,本法第19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12项职责,本法第29条规定了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11项职责,这些是法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本法在第9条中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本条的规定是,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条规定的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为,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并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应当依照我国民法的有关原则执行,因为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它是以补救财产权利损害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人承担财产上不利结果为内容的责任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当事人违反本法第45条规定动用募集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5条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基金在本质上是一种资金的集合,这种资金的集会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既未归入尚待备案、公告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以本法第45条要求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也就是本法第4章规定的基金募集程序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所谓动用,是指调入非专门账户,占为己有或者用以投资或者消费等等。不论是何人动用,第一是责令返还,也就是重新归入专门账户;第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因为动用资金有可能用来牟利,这种利益是违法的,应予没收;第三还应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还应对有关责任人个人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是还应就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民事责任;第六是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4章就基金的募集专章作了规定。本法相关条文还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共8类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价额。本条规定的情况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是一种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证券投资基金从产生到发展也只有几年时间,不对基金行业进行规范化、法制化的管理,势必造成混乱,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也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应进行罚款处理,处罚金额是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上包括了两类情况:一类是现有公司或者是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为基金管理公司;另一类是本来没有公司,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都是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处理。由于基金管理公司聚集着资金、代为他人理财,需要较多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处理能力,诚信度要求很高,也是一种较新类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设立条件和批准程序。对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里的“取缔”并非是撤销所谓的“基金管理公司”,而是对这种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禁止。同时,还应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3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发生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依该条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本法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本法第26条规定,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核准程序都是本法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也是法定的,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了这两种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受托人所面临的风险和对基金持有人的巨大责任所作的安排。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提出的法律上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即更好地实现本法的立法宗旨。本条规定,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理方式如下:第一,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第二,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本法第20条第(一)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本法第29条第(三)项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本法第9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本条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依法予以处罚。分别管理是指前述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分账保管是指前述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是指不按基金合同的用途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如下:第一,责令改正;第二,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为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财产和收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0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法第31条规定,本法第20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得有上述行为。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违法所得给予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警告。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使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金财产除被用于第59条第(七)项活动的法律责任不在本条规定外,基金财产被用于第59条其他各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在本条规定。基金财产被用于第59条其他各行为的,责令改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二是警告。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给予其警告。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使其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而取得的基金财产和收益,作出了处理规定:一般应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行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的规定,应依本条的规定处理违法运用基金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59条第(七)项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本条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59条第(七)项所列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规定,是因为证券法对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所以本条规定除依据证券法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证券法对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明确规定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有规定上述行为人对受损害股东的民事责任。本法依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作了新规定,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其上交违法所得。这种处罚是一种财产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依证券法处理外,再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警告。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给予其警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其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依刑法第180条、第182条处理。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对内幕交易构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需要说明,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股票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等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从事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犯罪的,依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第25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是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组织形式只能是这两种形式中一种。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由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任何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是对该公司出了资;任何人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都是购买了该公司的股票,从而持有该公司股份。所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为股东。

本法第2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管理中履行不同的但又相互配合的职责。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资产组合方式将基金财产用于投资,基金托管人负责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运用资产组合方式将基金财产用于投资。如果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就是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成为股东,形成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例如本法第59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如果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财产用于上述投资和活动,就是违法,基金托管人依职责应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但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基金托管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会漠视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再例如基金托管人利用自己保管财产的机会,将基金财产挪作它用,为公司谋取利益,基金管理人基于自己是基金托管人的股东,会对基金托管人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利益,必须严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依照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予责令改正。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强制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10万元以下,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在10万元以下这个幅度内对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以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自由裁量。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凡是法律规定负有披露基金信息义务的人,都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都有依法披露基金信息的义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且披露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真实情况,作虚假记载,欺骗投资者,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客观实际,夸大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作误导性陈述,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依法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未作披露,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首先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外,相应地承担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强调了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上交违法所得。这种处罚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不按规定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不依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到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警告。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警告的处罚通知,以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

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处罚。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使其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主要涉及两类中介服务机构:第一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报告、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还可能有其他机构,其他机构只要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报告、意见书,就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两类专业机构,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是否真实,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否正确,从而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为此,本法第63条对其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是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保证责任。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即违反了法定义务,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

一、民事责任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不是针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所服务的对象本身有弄虚作假行为,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能履行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核查和验证之责,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况

二、行政责任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的违法所得给予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是对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起惩戒作用。违法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在接到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通知后,成当立即上交违法所得。

二是罚款。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专业机构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三是责令停业。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命令其停止营业。责令停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给予其停业的处罚,使其不营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在接到被给予停业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营业。

四是暂停或者取消资格。即由相关机关对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专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相关行业从业。

三、刑事责任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参与涉及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决策,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财产的运用中处决定地位。本法第71条规定,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扩募基金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提高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变更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行使的一些重要职权直接来自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价额持有人的权利很多在此行使。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得不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基金财产的运用也不一定符合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将可能侵害基金价额持有人的权益。本法第71条至第75条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表决方式等作了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按照规定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违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对之除责令改正外,行为人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罚款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价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惩罚,以加强惩戒作用。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即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违法行为轻重、造成后果等情况确定。

二、警告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警告通知,给予其告诫,使其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这种处罚是一种申诫罚。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认识自己违法所在并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其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被给予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或者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本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再具备本法第26条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法法律责任也有相应规定。但是,这仍不能有效保障基金财产的安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之所以这样规定,出于几种考虑:一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后应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的情形,难以-一列举;二是作概括性规定,以免挂一漏万;三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不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不断变化,这样规定能适应证券投资基金不断变化,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有效监管证券投资基金市场。

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本条只规定了行政责任,为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出处罚通知,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给予其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业务。什么是情节严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本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本法第15条、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强调了赔偿责任。

二、行政责任

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发出处罚通知,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这种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是对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务,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给予其取消基金从业资格,使其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的行政处罚措施。受到处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接到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不再在基金行业从业。什么是情节严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三、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18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玩忽职守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行使职权时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在公务活动中,为私情、私利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位,明示或者暗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一般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实施。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大类,具体到本条,是对行政处分的规定。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内容:

一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为了严格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活动,制裁扰乱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违法行为,本章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了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我们知道,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是维系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信心和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与安全的关键,也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与实现市场效率的灵魂,而法律责任则是一切制度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责任形式。行政处罚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经济性质和非经济性质的制裁,从而实现规范市场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本条规定中的缴纳罚款即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主要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本条规定中的缴纳罚金就是一种刑罚方法。至于民事责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金份额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他们就没有证券投资基金市场。鉴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最关心财产,本法强调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最主要、最基本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的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规定,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因而要承担几种不同的法律责任。例如,当行为人实施的某一种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时,就引起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行政责任。比如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既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依法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是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例如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就损害,本法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同一种违法行为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典型例子。

根据法律基本原理,一种违法行为触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规定,就要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就不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也不能因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就由此免除民事责任。所以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除要依法承担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外,负有民事责任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缴纳罚款、罚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怎么办呢?本条的规定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确立的一项法律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再缴纳罚款、罚金。这就充分地说明本法是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放在第一位的,也表明了国家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的负责态度,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由此获得安全感和投资信心,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才能得到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其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基金财产虽然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它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二者主要区别有:

1.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基金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享有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这就是说,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但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其独立享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是其固有财产的惟一的权利主体。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财产和其固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上不同。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以及基于这些权利或者在基金财产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对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同时还享有以固有财产为内容的各项独立的请求权。

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是因信托而取得基金财产,从而取得对基金财产的各项权利,所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为条件,也就是必须根据基金合同,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为实现基金目的而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同时,为确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基金目的正确行使对基金财产的权利,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分别管理等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处置,依法行使对其固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4.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基金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归属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有。

从以上主要区别可以看出,基金财产及其收益都不属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所有。因此,基金财产公法上的债务和私法上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公法上的债务和私法上的债务不能以基金财产承担,只能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承担。所以,本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二、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之一,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和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依照本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就是大量使用的行政处罚。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者限制其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本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罚,其中罚金就是刑罚。没收违法所得用款、罚金都属于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罚金则是对违法行为人合法财产的剥夺,三者的共同表现是通过剥夺被处罚的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利,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行政处罚法第53条第2款明确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这就清楚地表明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收归国有。行政处罚法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财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64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条规定的目的同样在于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促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司法部门依法行使司法职能,更好地保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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