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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日期:2013-04-18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1、人合属性与配套法律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资合性,但是这种资合性远远不及于其人合性特征。“每个股东都必须出资,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公司股东的,然而,倒过来,却又不能得出任何愿意或者能够出资的人都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这样的结论,事实上,当一个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任关系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公司股东的,因为其他人会怀疑他的目的与动机,担心他的加入会影响公司日后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良好关系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又一重要前提。其人合性不言而喻。” 为了保证和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人合性,各国公司法都对其作了相应的配套规定。这在我国公司法中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高限制,即不得超过50个;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立法缺陷与典型纠纷  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本身存在一个立法缺陷,即没有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而在社会实践中,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股东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股权转让纠纷也就很容易产生了。下面这个经典案例就是最好佐证。李某与王某、丁某、叶某系本科大学同学,四人于2000年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003年5月,股东李某因急需要资金而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某,王某等三人则坚决反对。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告李某声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既然王某、丁某和叶某三人不愿意出资购买其欲向张某转让的股份,那么其就有权向张某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被告三人则辩称:在设立公司时,为了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防止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逼迫其他股东收购其持有股份达到提前收回投资,所有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了“除继承以外,股东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这一条款,该款应对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现在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诚信原则。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们也出现两种倾向不同当事人的意见。但法院最终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3、立法完善与经验总结

尽管上述案件的最终判决是原告获胜,但是被告阐述的理由当中所包含的合理性很值得我们注意与反思。对于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存在的未对公司章程有关禁止或者限制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的内容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的缺陷,法律界已开始关注。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就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原则作了一些探索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客观地讲,该规定总体上过于宽泛,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规定则在这一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新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其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这就要求投资者在收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时,一定要认真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规定,防止出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

为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份向社会各界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章程有关限制或者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作出了草拟规定。客观来讲,该规定内容过于简单。根据前面的分析以及结合新修改的公司法内容,笔者认为应作如下草拟规定:第XXX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但不得作禁止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依法对股东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

绝对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缺乏应有的灵活性,特别是对于闭锁式公司并不完全适用,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参股者在实现自己的许多愿望(包括试图控制新股东的资格、保持现有的权力平衡等)上存在障碍,过去各种法规反对达成为实现上述目的而对股权自由转让能力做出限制的协议,最近几十年来,法院已经更多地接受了这种限制,而且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允许某些种类的限制,允许章程加以适当限制已成为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因此,法律应对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所作出的规定的效力作出区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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