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基于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既判力,行政机关无权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争议再行受理并作出处理
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诉求不被支持后,再行向人民政府重复主张诉求,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既判力,人民政府已无权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争议再行受理并作出处理。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肖展欣,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中,省长。
一、二审第三人:袁某甲。
一、二审第三人:袁某乙。
一、二审第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袁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终19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土地房屋非家庭共同财产,涉案土地使用权款项和房屋建造出资款项,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海洲村民委员会,均确认为袁某某出资。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系袁某某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裁决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确认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村××巷××号××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5日,袁某某曾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为袁某甲、袁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民事纠纷诉讼,后经(2017)粤20民终512号生效民事判决及(2018)粤民申7317号民事裁定认定,袁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之间就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实质为作为家庭户成员的袁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之间就家庭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分配和处置问题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家庭成员间的民事财产纠纷争议,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独自享有。袁某某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再基于同一事实和请求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在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土地权属不被支持后,再行向人民政府重复主张诉求,基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法定的既判力,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已无权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再行受理并作出处理,故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受理袁某某的涉案申请并作出处理不当,遂判决撤销涉案行政裁决及被诉复议决定,并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某某申请再审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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