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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种情况下老百姓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日期:2017-1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1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权要赔偿,这是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他人的不法侵害后,要求赔偿便成为救济的重要手段。但如果是政府机关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机关要不要赔偿呢?答案是肯定的,当然也要赔偿,而这就叫“国家赔偿"。我们都知道,要政府认错很难,而要让政府认错并赔偿则更难,尤其是在过去,更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

1994年5月,我国颁布施行了《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2 年10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曰趋完善。据统计,20H 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035件,决定赔偿金额5019万元。

那么,在哪种情况下老百姓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呢?国家赔偿的程序是怎样的

典型案例

被误判服刑5年多,获国家赔偿19.6万元

2000年8月1日,张某与一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张在缴纳25万元风险金后,取得该公司产品在该省的独家经销权。合同期间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 年8月1日。合同还约定了销售目标及广告投放等其他事项。

2001年6月巧日,该公司与张某的合同终止,进行账务结算时发现,张某尚欠营销公司58506元。同时,张某的风险金25万元与其尚欠公司的58506元相抵扣后,该公司应退张某风险金191494元。

2002年6月10日,张某以该公司应返还其抵押金191494元为由,向法院起诉。随后,该公司将张某反诉,称其企图非法占有公司广告费。2002年11月29 日,张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9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64386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张某向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 1月21日,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不服,不断提出申诉。2007年1 1月13日,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并对该案进行提审。省高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该公司之间系代理经销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张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但张某企图非法占有公司广告费255880元,实际侵占64386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张某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原裁判以职务侵占罪对张某定罪判刑,属于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08年12月17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中院的裁定和县法院对张某的判决,宣告张某无罪。而就在接到无罪判决前的2008年2月28日,张某被减刑9 个月后,刑满释放。他实际服刑5年3个月,共计1915天。

2009年6月18日,张某向中院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索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中院审查认为,张某的侵占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因此宣告其无罪。对这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已明确界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9月8日,中院作出第06号赔偿决定:对张某以再审改判无罪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张某不服,以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起诉后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人员,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根据上述法规,中院对县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后,而对张某实际执行的刑期,已构成了对张某人身自由的侵犯,张某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中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对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国家赔偿法》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国家统计局2010年7月16日公布的2009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5.43元。

张某实际应获得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为巧60天× 125.43元= 195671元。

2010年1 1月2日,省高院的赔偿决定书撤销了中院的第06号赔偿决定,决定由州中院赔偿张某195671元。

律师评点

我们常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政府部门的工作也是由人进行的,因此,也不可能完全不犯错。关键在于犯了错、侵权后能认错,并进行赔偿。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赔偿的艰难之路,但不管如何,张某最终还是获得了19万多元的国家赔偿,冤屈得到了昭雪,正义最终得到了伸张,这就是法治进步的体现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类。

(1)行政赔偿。对于以下四类行政机关的行为,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是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

二是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是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同时法律规定,如果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予赔偿。

(2)刑事赔偿。对于司法机关(即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是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无罪错判的;

二是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三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

当然,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司法机关不需要赔偿的情况,如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以及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赔偿程序。受害人需向赔偿义务机关(即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行政赔偿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出。

法条链接

《国家賠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賠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賠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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