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滥用职权,当事人如何要求赔偿
1996年7月30日下午4时左右在本市渤海大街建丰路口发生一起骑摩托车者与骑自行车人相撞事件,但双方均未造成损伤后果。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警员途经建丰路口时发现上述情景。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测时,原告对身着便装又未出示证件的事故科长提出质疑,致使对方反感,将原告强行驾上汽车,带往交通警察支队训诫。汽车行驶在氧气厂附近,原告从车内摔倒了地面,致使头部摔伤,当即休克。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初诊诊断:脑病;颅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决手术。住院治疗55天,三次手术。现原告颅内仍有积水,并留有脑疝后遗症。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治疗的经济费用及原告日后的生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賠偿原告一次性经济损失22万元。
审理中经法医对原告病情鉴定,其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判断原告为三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监护。脑积水如继续发展,仍需做引流术。
法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所属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采取强制带离原告离开现场的举措是滥用职权。原告落成终生残疾的结果应由被告负责。
〖案件分析〗
本案是涉及行政赔偿的纠纷。所谓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要判断被告营口市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考察被告是否满足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理论上一般认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实际损
害和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的行为满足此四项要件,则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另一名警员的行为致其受损害,很显然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及警员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满足了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被告所属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科长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未出示相关证件,违背了法定程序,原告对其洵问本无可厚非。但被告以妨碍公务的借口将原告强制带离,明显属于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摔下车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有明显的实际损害。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操作指南
生活中,如果遇到类似案中的情形,因为行政执法者滥用职权危害自身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哪些情形属于滥用职权呢?
一般说来,它具有如下特征:行政滥用职权发生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超越这一范围,便构成了其他违法,行政滥用职权表现为不正当地行使权力;行政滥用职权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是行政不当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减少的收人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