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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日期:2024-02-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释〔2024〕3号发布,3月1日起施行!涉及一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已于2024年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30日

法释〔202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

(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2次会议、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修改: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的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罪名补充规定(八)》将罪名由“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修改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关于本条的罪名调整确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1)确保罪名表述准确、全面。原罪名表述突出了“国有资产”这一犯罪对象,无法涵盖新增第二款所针对的犯罪对象,调整后的罪名将犯罪对象明确为公司、企业资产,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资产,也包括其他公司、企业资产,能够涵括本罪所有犯罪对象,在准确的基础上,也更加全面。

(2)确保罪名表述能够概括行为本质。新增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即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产。但是,如果仅删去原罪名中的“国有”一词,将罪名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罪”,一方面,资产的范围太过宽泛,无法精确表达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所要规制的犯罪对象;另一方面,也容易让人望文生义,产生出售自己资产也构成犯罪的误解。基于此,有必要完整准确地将修改后的罪状概括为“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

(3)确保罪名之间协调、平衡。《罪名补充规定(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两款统一确定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可以实现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所确定罪名的协调、平衡。申言之,该3个条文都是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财产犯罪进行的刑法规制,而将原刑法条文规制的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对这3个条文统一确定罪名,不再区分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分别设置罪名,更符合平等保护产权的精神;而且,如此亦可使得刑法条文与罪名之间更加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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