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中可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情形
侮辱、诽谤刑事案件自诉人取证存在现实困难,加之两罪公诉标准缺乏细化指引、“门槛过高”,形成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有罪判决人数极少的巨大反差,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诉程序的功能发挥和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成效。深化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亟需进一步明确两罪公诉标准,畅通刑事追诉程序,为被害人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具体而言以下四种情形中网络侮辱、诽谤犯罪可适用公诉程序:
一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是网络暴力案件中危害最突出、最极端的情形,对公众安全感的冲击最为强烈,将其规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情形之一,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预期,反之则难以为社会公众理解接受、难以发挥刑法相关规定的应有功能。
二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传统侮辱、诽谤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多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相识,不少存在经济、情感等纠纷,相关侮辱、诽谤行为的影响范围相对有限,通过自诉程序追责维权,遭遇的困难也相对较小。与此明显不同的是,当前网络侮辱、诽谤随意选择普通公众作为侵害对象,相关网络信息以“网速”扩散,引发海量网暴舆论,充斥整个网络空间,严重扰乱网络秩序,使网民“人人自危”,损害公众安全感;同时,面对海量网络信息、复杂传播链条和匿名网络账号,被害人取证维权势必更加困难。基于此,将此类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纳入公诉范围,符合刑法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实质条件,符合有效惩治网络暴力的实践需要,也契合被害人的维权意愿。
三是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此项根据网络侮辱、诽谤的对象人数和行为次数,设置适用公诉程序的标准。相对于初犯、偶犯,针对多人或者多次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更大,将社会影响恶劣的,作为适用公诉程序的情形,有利于强化对屡教不改者甚至专门从事相关黑灰产、充当“水军”“网络打手”等不法人员的威慑和惩治,切实净化网络生态,维护公民人格权益。
四是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网络暴力得以成势,背后多有职业“水军”等网络黑灰产参与,以搅动舆论漩涡,牟取不法利益,冲击道德、法律底线,亟需依法有效规制。实践中,需要注意综合考虑“组织、指使人员”“多个网络平台”和“大量散布”的适用条件,依法妥当把握“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法规定,对于行为人指使他人在少数网络平台上散布相关信息,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依法自诉。
(摘自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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