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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债务方负担的律师费数额认定

日期:2023-07-3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债务方负担的律师费数额合理性如何认定

问题引出

在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交易协议约定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债务方负担。这也导致在纠纷发生时,维权方基于最大程度激发律师工作积极性等考虑,可能会与律师约定并支付高额的服务费用,并最终将该部分费用转嫁给债务方。由于有协议约定在先,债务方此时往往有苦难言,通常只能以对方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为抗辩理由。此时律师费数额的合理性如何认定,有无标准?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

1、2013年9月4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凯盟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安信公司,设立资金信托,并根据委托人指令向天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天悦公司以其持有天域公司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支付义务,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

2、2013年9月18日,天悦公司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一份,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追偿所发生的律师费。

3、后双方发生纠纷,安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悦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3203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律师费598万元。安信公司并与安智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为598万元。2016年5月31日,安信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598万元。

本院认为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上海高院认为:安信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一审案件律师费为各方不争之事实。系争合同约定实现追偿的律师费由天悦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如果明确,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也就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就可以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同一交通工具又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以选择。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同理,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是故,天悦公司、天域公司、王君瑛、H某某有关律师费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安信公司有关律师费的损失,由法院酌情加以确定。

在具体酌定时,考量了三个因素。一是,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依据2016年时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价格可以采用计件(最高1.2万元)、计时(每小时3000元)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多种方式。采用这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二是,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守约方支出律师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三是,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以及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年平均收入情况。比如,案件标的额可能是决定律师费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本案虽然标的额巨大,但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就显失公平。又如,当市场普遍采取竞价方式选择律师,市场价格通常低于政府指导价格时,要求违约方按政府指导价格中较高标准承担,也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天悦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

实务评析

本案两级法院敏锐注意到了债权方及其律师可能存在的,通过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条款给债务方增加不合理债务的可能性。尤其是一审法院的判词非常直接地指出“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此时,以各地的政府指导价并不能成为衡量律师费是否合理的当然标准。当然,按照判决意见,如果在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适用标准(如根据争议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保护债权方利益应更为有利。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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