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作者:林广海 李剑 秦元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起草背景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原则
三、关于司法解释名称
四、关于故意、恶意的认定
五、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六、关于基数的确定
七、关于倍数的确定
八、关于生效时间
九、关于防止惩罚性赔偿滥用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3月3日起施行。《解释》共7条,主要依据民法典、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涉及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生效时间等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拟对《解释》起草中的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注意的适用问题作一阐述,以便更为准确地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规划了我国未来5年发展蓝图,设定了2035年的远景目标。当前,我国已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服务保障构建新发展格局。引入和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可以阻遏侵权并充分补偿权利人,符合新发展理念内在要求,有利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激发社会创新活力,有利于推动高质量发展。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的主旨演讲中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此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2015年修正的种子法率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总括性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
2019年11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引入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务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出,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速进入全面落实阶段。
从党中央决策部署到法律规定,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日臻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价值意义日益凸显。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既是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需要,也是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用好用到位的重要举措。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原则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市场价值研究(广东)基地,逐步总结归纳出了“以市场价值为导向,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等裁判规则。为更加系统全面地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列为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等课题承担单位提交了优秀研究报告。上述探索研究为《解释》的起草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先后征求了中央有关立法、行政、检察部门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先后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征求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等有关学者和产业界、律师界代表的意见,充分吸收了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
《解释》主要遵循了以下4项原则: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刻领会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五个关系”,积极探索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规律的诉讼规范,不断优化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坚实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二是保证法律统一正确适用。《解释》涉及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多部法律,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严格遵循正确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要求,依法解释,既保证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统一,又尽量协调各部门法之间的表述差异,坚持全面平等保护原则,审慎明确适用条件。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2014年、2017年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报告指出,知识产权案件存在赔偿数额低等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一方面导致权利人损失难以弥补,另一方面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遏制。《解释》的起草,立足解决上述瓶颈问题,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四是增强实践操作性。《解释》旨在通过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诉讼指引,确保司法解释好用、管用。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要区分处理,对适用要件分别作出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侵害各类知识产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和赔偿标准应当一致。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就有7种,还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难以逐一规定。虽然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分别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但在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已经作出了总括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再区分客体分别作出规定,适用要件不仅容易重复,也可能产生冲突,不利于民法典的统一正确适用。其次,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同为知识产权客体,法律属性一致,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要件上,不宜对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客体作区别对待。
三、关于司法解释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鉴于《解释》主要针对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如何应用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故采用“解释”的形式。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还会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诉前调解等审判领域,为了给将来适用留足空间,建议将题目改为《关于知识产权审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我们认为,考虑到已有司法解释名称通常采用“审理……案件”的表述,侵权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亦可参照适用本解释,故题目未采用“知识产权审判”的表述。
四、关于故意、恶意的认定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 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
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为恶意。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首先,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所规定的恶意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而且,在民法典颁布后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
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越密切,侵权人知道诉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就如何认定具有明知他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作了规定。
五、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主要针对侵权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一般不涉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4条列举的情形,主要源自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为了正确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了6件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均涉及情节严重认定问题。如五粮液公司与徐中华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五粮液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独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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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徐中华实际控制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字样的店招被行政处罚。徐中华等人因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等白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在徐中华等人曾因销售假冒五粮液商品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考量被诉侵权行为模式、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其基本以侵权为业,判令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准确界定了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情形,具有示范意义。
六、关于基数的确定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均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精确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常面临困境。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解释》第5条第3款将参考原告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基数的一种。此外,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实际维权过程中才能发生,与侵权赔偿的指向不同,而且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把合理开支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因此第5条第1款规定,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种子法规定合理开支包含在计算基数之内,该款增加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基数计算方式,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规定的计算基数为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种子法规定的计算基数是先按照实际损失确定,难以确定的按照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即规定了先后次序,而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为解决与各部门法衔接的问题,《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填平性赔偿数额即基数和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分别单独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1倍,那么被诉侵权人承担的赔偿总额应当为填平性赔偿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即为基数的两倍。
七、关于倍数的确定
倍数是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另一关键因素,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倍数幅度范围内依法确定。在确定倍数时,不仅要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赔偿数额的证据支持情况等,还需要考虑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和刑事罚金的关系。此外,倍数可以不是整数。
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问题,三者在价值取向上不完全一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已有明确规定,因此,为加大侵权制裁力度,《解释》第6条规定,不能因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而减免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为避免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解释》第6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已执行完毕的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情况。
八、关于生效时间
《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但著作权法、专利法2021年6月1日才生效,那么2021年1月1日至6月1日受理的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案件,如果当事人请求惩罚性赔偿,能否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确定惩罚性赔偿?鉴于民法典作为专利法、著作权法等部门法的上位法已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据民法典确定惩罚性赔偿,并无法律上的障碍。至于倍数的幅度范围,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的具体规定。
九、关于防止惩罚性赔偿滥用
提高侵权赔偿数额是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手段之一,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赔偿数额越高则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大、效果越好,惩罚性赔偿数额必须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合理确定。为确保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避免实践中滥用,一是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解释》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基数计算、倍数确定等作了明确规定,涵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也给当事人以稳定的预期,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好、用到位,从裁判规则上为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提供了保障。二是通过典型案例加强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5日专题发布了6个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以便进一步准确把握《解释》条文的含义。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切实阻遏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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