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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行使调查权的规定

日期:2023-05-0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网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行使调查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实事求是,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基础上正确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如果需要查明有关事实,可以行使调查权。

【条文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人民检察院适用本条作出了有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监督中人民检察院适用调查核实权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程序中调查核实的事实一般是影响是否提岀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事实。

二是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为查清民事审判程序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向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便于人民检察院查明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程度,并据此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

三是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为査明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亦可采取调査核实措施,为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提供依据。

四是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程序中,发现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二、民事诉讼监督中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措施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至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证据材料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核实措施的运用限定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涉及公益诉讼,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等四种情形。

二是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是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四是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此外,考虑到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检察技术人员,为实现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有效审查,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是勘验物证、现场。勘验是为了査明案件事实,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行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六是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确有必要适用上述措施以外的其他措施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是对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采取的措施,现有法律亦未授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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