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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如何涤除工商登记?

日期:2023-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1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辞职、离任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如何破解涤除登记难题?

导读: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离任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特别是在公司长期不正常经营或者长期不作出任免决议、决定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法定代表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涤除登记的,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难题。近日,石景山法院审结了一起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3月,其入职被告甲公司,担任市场经理一职。2017年5月,杨某被任命为甲公司总经理,负责运营和销售工作。2019年11月,甲公司控股股东乙公司总经理何某找到杨某,声称因集团总部迁至外地,提出由杨某继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杨某当时没有离职打算故表示同意。2019年12月20日,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朱某变更为杨某。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必要时有权更换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1年9月13日,双方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协商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并就杨某薪酬及劳动关系等问题达成一致,并结算完毕。

2021年12月15日,甲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其中载明:“甲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已离职,现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晏某,其身份为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系甲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00%。该申请书加盖甲公司印章并有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某签字。此后,杨某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甲公司以相关行政处罚没有了结为由始终未予变更。2022年6月15日,杨某通过“天眼查”得知被限制高消费,认为甲公司让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虚职”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从未召集过股东会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原告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但不必然导致无法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是否离职与股东会对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并不相关。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具有经营管理实权,并非其所称的虚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应当为杨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因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对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杨某已于2021年9月13日离职,尽管杨某与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关系,但双方已签署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明确杨某不再参与甲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甲公司对杨某不再承担后续任何责任。由此,杨某亦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甲公司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其次,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任关系,特定条件下可依法予以解除。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杨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的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自甲公司离职后,多次向甲公司及其股东乙公司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根据甲公司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书》,可以认定甲公司同意将法定代表人由杨某变更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某,亦可以认定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已经就杨某的任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杨某,该决议符合甲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

最后,甲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杨某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2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改选和变更(变动)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应谨慎介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效决议为前提,在权力机构未能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等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前提下,法院不能强制或直接代替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但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本案中,杨某已于2021年9月13日离职,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多次向甲公司及其股东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亦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书,但至今仍未履行且拒绝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鉴于杨某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甲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杨某仍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杨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杨某的相关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杨某个人自决的方式来解决,此时司法即获得了介入的必要性,否则杨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将无从救济。

法院判决,杨某请求甲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甲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如乙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甲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则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杨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原告杨某作为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甲公司未能主动履行涤除杨某法定代表人登记义务,杨某遂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官提示

对于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辞职、离任后,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涤除登记的案件,首先,要求原告在诉讼前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其次,要求涤除登记的原告不具有恶意逃避清算责任的可能性;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则上应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作出法定代表人任免的有效决议为前提。本案原告已完成内部救济措施且无恶意逃避清算责任情形,且公司曾就原告的任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故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在此提示,因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机关,不能够缺位,否则影响公司的主体存续甚至法人资格的有无,法定代表人的辞职,需要公司同意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挂名型的法定代表人而言,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风险应有预判,自担风险。

典型意义

公司登记是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事关公司治理、交易安全、私权保护及社会信用体系大局。但实践中存在着登记信息质量不高,信息不准、不全、不新等各种问题,公司登记纠纷保持增长态势。本案为妥善审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提供了裁判范例,不仅明确了公司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而且就《民法典》委托代理关系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进行了理论阐述,同时从公司治理层面对法院介入的界限和限度进行了明晰,平衡了私法自治的服务理念与自然人合法权益保护,亦是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公平正义,提升企业、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加强府院联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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