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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是同舟共济还是利益相争?

日期:2023-01-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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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律师与当事人是同舟共济还是利益相争?

作者: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于风卫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风险代理诉讼,经双方共同努力官司胜诉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却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纠纷,为此,律师又调头把委托人告上了法庭……

买车运输突遭横祸

2006年6月10日,李东生从朋友吴亚春手中购买了一辆重型自卸车,但令李东生万万想不到的是,在车辆购买仅仅四个多月,他的儿子就因这辆车的质量问题而丧命。

当初,吴亚春为了买这辆车,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签订了货车运输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运输公司统一订购适合矿山生产的重型货车,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称销售公司)将该车八辆卖给吴亚春等人,购车资金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做担保。销售公司分别与吴亚春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购车方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吴亚春经营不足三个月的时候,他与李东生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李东生经营,剩余车款由李东生偿还。

李东生购买该车后,让自己的儿子李康伟和另一个雇佣司机共同营运。在营运过程中,李东生发现自己所购车辆与其他同期购买的车辆共同存在着上装部分不能正常运转的问题。经与销售公司协商,销售公司将同期购买八台车辆的“升降整套支臂”进行更新,所花费用由用户承担1000元,余款由销售公司承担。

2006年10月27日晚,雇用司机在交班时告诉李康伟车辆升降位不正常,二人把车开到生活区将车大箱升起来放好支架,并让司机去找木杠顶车,就在此时,车辆大箱突然落下,致李康伟当场死亡。

李康伟的突然死亡,使这个家庭几乎陷入了来顶之灾。李东生和老伴都已年近花甲,李康伟的妻子因为丈夫的惨死而悲痛欲绝,年仅九岁的儿子尚不懂得大家为何而悲伤、痛哭。

风险代理虽胜犹败

面对阴云笼罩的家庭气氛,李东生强迫自己打起精神,从而使亲人们走出悲痛,度过难关。

通过朋友的介绍,李东生认识了洛阳某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双方经过协商后,2007年1月7日,李东生代表其妻子、儿媳、孙子作为甲方,杨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关于甲方与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就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问题协商如下:一、甲方同意该案审结后,最后被告赔偿的总标的额只要十万元赔偿金,超出十万元的部分作为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以及对本案代理律师的奖励费用。如果赔偿金不超过十万元,乙方不再收取代理费用。二、乙方对第一条的约定表示同意。三、双方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应由乙方所在地的涧西区人民法院负责处理解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后面有甲、乙双方签名。

随后,杨律师即作为李东生等人的特别授权律师,作为原告将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

2007年8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八台重型汽车在短期的使用过程中,上装部分即出现问题,在改装后仍然不能满足用户的正常使用,说明其质量存在缺陷。尤其是支撑车辆大箱的支架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车辆大箱突然落下致正在检查车辆的受害人死亡,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都和改装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李康伟在明智车辆升降部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贸然检查车辆,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最终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李东生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34278.98元中70%,即163995元,并赔偿原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一审代理杨律师针对被告的上诉材料,将案情给原告做出详细的分析,并让原告大胆应诉。

可后来,令杨律师意想不到的是,在二审开庭的前一天,李东生却突然找到他,并告诉他说:“我不要这钱了,也不想打这官司了。”第二天,杨律师才知道事情李东生说这话的原因,原来李东生想单方面撕毁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他在二审中另外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

2008年7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了变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东生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4278.98元中65%,即165281.34元。

律师无奈尴尬维权

根据风险代理协议,二审判决结果的变更,直接影响着杨律师所获得的代理报酬。而现在,李东生等甲方在二审判决做出后,却闭口不提当初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杨律师在无奈之下,不得不拿起法律的武器,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起诉李东生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其代理费65281.34元,即二审判决结果中起出10万元的部分。

律师为代理费而将委托人告上法庭,这对杨律师来讲是即尴尬而又万般无奈之下的做法。

法庭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单方而违约的行为是见利忘义,不讲诚信,应当予以制止。

被告李东生等人则再次特别授权委托了洛阳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律师提出:首先,原告的代理收费应参照执行合同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而不能自行约定;其次、李东生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授权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风险代理协议对其他人无效;第三,本案属于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案件类型,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适用风险代理。

最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后,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原告在改选了代理诉讼活动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和奖励费用,即二审终审判决165281.34元中多于10万元的部分65281.34元。在二审中,四被告作为委托人主动解除了对原告的委托代理,致使原告没有参加二审诉讼,该结果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在二审中,四被告依照在一审中原告收集调取的证据,在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的情况下,得到了赔偿款165281.34元,证明原告在一审中的代理行为是适格的。鉴于原告在二审中没有实际参加代理诉讼的事实,可适当减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

2008年10月21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东生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调查费及奖励费等共计58281.34元。

李东生等四人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东生等四人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2000元,其他款项双方互不追究经济责任。(文中人物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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