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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与“一点之差”

日期:2022-06-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庭往事:“一字之差”与“一点之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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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迅先生的散文集《朝花夕拾》,让我们那一代生长于文化贫弱时期的人,记住了朝花夕拾这个文艺范十足的词语。如今,笔者已到了朝花夕拾的年龄,人到了如此年龄,就喜欢回忆过去。昨晚加班,与一位年轻同事聊天,谈及往事,想起多年前经历的这两起案件。

一、一字之差:“批复”与“复函”

时间:大约是2000年前后。

凭记忆复述案件事实如下:某客运公司进行改制,将公司营运的客车卖给其职工,由职车进行经营。但车辆未过户,也未变更运管手续。某购车职工,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其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受害人及其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客运公司及该职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案的处理,对其中驾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争议。但是,对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有两种相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担责。理由是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第二种意见——要担责。理由是运管手续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对外营运者,就应对外担责,至于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

我的意见是后者,也是少数派。我肯定拗不过多数派,因为人家有尚方宝剑即那个司法解释的支撑。但是,那时我尚未被巨婴理论腐蚀,不像现在会认为争论的双方,均为“两小儿辩日”,毫无意义;那时,还有一鼓自认掌握宇宙真理的冲劲,只要自己认定的东西,就要用力去维护。

当时法院办案,还没有配置内网系统,法条无法在网上查询。这个司法解释的文本,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但是,我根本就怀疑,甚至否定其正确性,于是在互联网上搜索,终于发现了问题:

第一,代理人提供的这个文本本身有问题。其提供的文本标题为《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然而真实的文本标题应当是《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并且发出这个文本的主体,也不是最高法院,而是最高法院民一庭。

第二,找到一个关于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其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三种。

因而,当即判断,这个被称为司法解释的文本,在性质上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的内部指导性意见。

况且,该案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车辆的所有权主体是谁,而在于车辆的营运主体是谁。鉴于以上情况,最后我的意见得以采纳。

我相信,这个代理人所提供的文本,也是在网上下载来的。至于,他是否有意将“复函”置换为“批复”,或者网上下载的文本本身就是“批复”,到底是怎样回事,那就不得而知了。

如果是前者,则说明他的学习能力十分强大,他一定学习过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知道“复函”与“批复”的区别。因之,从那时起,我形成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律师的学习及检索能力,一般要强过法官。

二、一点之差:小数点右移了一位

时间:大约1995年前后。

这个案件,具体案情记就不准确了。大致情况是,在农村某地,某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向法院起诉,主张几位农民用水后拖欠缴纳水费。案件经由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农民拖欠缴费事实成立,因而判决农民承担十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农民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参照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水资源条例》。

我对此感到有些怀疑,这么轻微的违约情形,居然就要农民承担十余万的赔偿责任,好像哪里有点问题。

于是,在网上检索法条。当时,法规上网还不普及,故未查到本省的《水资源条例》,只找到其他几个省的相应《水资源条例》。不过,这些《水资源条例》的相应条款,其滞纳金标准或处罚标准大致相同,都比该案当事人提供的《水资源条例》文本的标准要小,即小了十倍。

经进一步核实,果然,当事人提供的《水资源条例》文本,其赔偿标准的小数点向右移了一位,如此赔偿标准就增大了十倍。于是,二审改判该案,加上其他调整的部分,该上诉农民最后只承担不足一万元的赔偿责任。

结束语:以上这两件事,给我带来的观念影响较大。总是认为,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问计于网,在网上找到答案。曾有网友调侃说:所有的赚钱方法,都有总结好了,就写在《刑法》里。借此调侃方法,也可以这样说:所有疑难案件的解决方法,都有人归纳好了,就写在百度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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