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因种种原因而不能成立的情形。公司设立失败的直接结果是作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然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设立失败后,这些权利义务由谁承受呢?当设立中的公司不复存在后,发起人作为设立中公司的一个机关的地位也随之而去了,此时,发起人之间就仅存在着由于签订发起人协议或章程所形成的合伙关系。因此,当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发起人为发起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如下:
1.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行为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这里所说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所说的费用,包括为设立公司支付的租用房屋、场地费,购买办公用品费,办理设立的手续费,支付审计、资产评估、律师费,支付发行股票承销费,支付雇员劳务报酬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本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支付,但由于设立失败,只能由发起人承担。2005年《公司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都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公司内部发起人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时,首先按照约定份额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均等承担。但是如果部分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存在过错致使公司不能成立时,可以按照其过错程度要求其承担设立失败后的债务。
2.公司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按理而言,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已成为设立中公司这一无权利能力社团的社员,当公司设立失败后,本应仅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但公司法为了加强对认股人的保护,而把其置于与债权人相同的第三人的地位。所以当公司设立失败时,认股人仍可要求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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