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分为三种:
(1)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从根本上讲,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基于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的一种责任。当认股人没有认股或没有缴纳股款,或在公司成立时非货币出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记载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但若上述认购、认缴或非货币出资存在的瑕疵同时导致公司损害时,发起人应该对此种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基于资本充实原则所生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2)发起人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此责任是指发起人所得的报酬或特别利益,以及公司所负担的设立费用有冒滥行为,致使公司遭受损害时而承担的责任。关于冒滥责任在《德国公司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发起人冒滥行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3)发起人怠于行使义务的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设立进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公司的发起人拥有报酬请求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对公司设立事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公司发起人怠于行使其义务,致使公司受损失时,公司发起人需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在表现形式上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此种责任是过错责任,无过错的发起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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