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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日期:2021-02-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起草小组 阅读:3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章基本沿用《2012年解释》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进一步明确强制医疗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2)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3)明确对解除强制医疗案件进行开庭审查的,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听取其是否同意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1.关于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三十五条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对《2012年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切实加大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在第二款要求应当听取被害方的意见,明确:“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2.关于通知鉴定人出庭的问题

强制医疗案件的庭审主要围绕司法精神病鉴定展开,故有意见建议明确鉴定人强制出庭义务。经研究,鉴定人强制出庭难以做到,在一些案件中也似无必要。鉴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3.关于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四十二条对《2012年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将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调整为“第二日起”,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4.关于解除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方式

据了解,关于解除强制医疗案件,有些地方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但个别案件中检察人员未出庭。对于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否派员出庭及发表意见,实践中做法不一。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解除强制医疗案件进行开庭审查,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以便于人民检察院更好地对强制医疗的解除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鉴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庭,主要是听取其关于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

解除强制医疗的案件审查方式,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可采用书面方式审查,但应当询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听取强制医疗机构、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如有关方面意见分歧的,特别是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申请,但经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解除条件,拟不予同意,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解除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异议的,则应考虑开庭审查。

考虑到强制医疗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一旦决定解除强制医疗,就应当立即解除。因此,本条强调,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当然,为了给强制医疗机构一定的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可以在决定作出后送达前,先行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做好解除强制医疗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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