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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附则

日期:2021-02-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起草小组 阅读:337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附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未设“一般规定”一章,遂将各章节具有共性的一些问题放在附则作出统一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二十四章“附则”的条文,并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适当修改完善。

1.关于采取视频方式开庭的问题

《2012年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取视频方式审理案件,是否与直接言词原则冲突,有关方面存在不同认识,故《2012年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进一步扩大视频方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适用于速裁程序、甚至其他所有案件。经研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条采纳上述意见,给司法实践留有一定裁量空间,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采取视频方式审理案件的,应当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庭审质量的前提下进行。

2.关于提出诉求、申请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和上诉,可以口头提出。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法律援助范围也逐步扩大,有必要确立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原则。同时,鉴于确实仍有个别当事人书写困难,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也应当允许其口头提出。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

实践中应注意三点:一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不得以口头形式提出。二是对于书写有困难,也无人帮忙代写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后由其签名。三是“制作笔录”和“记录在案”有所差别。“制作笔录”往往是指制作形成单独或者专门的笔录,而“记录在案”则无此要求,可以在其他笔录中顺带记录。

3.关于签名、盖章、捺指印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频频出现“签名、盖章”“签名或者盖章”“签名、盖章、捺指印”等表述,其适用条件和含义究竟有无区别,签名、盖章的人员范围应当如何掌握,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如何处理等等,需要统一规范。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实践中应注意三点:一是对于自然人,应当签名,不要求盖章。未签名的,应当捺指印。自然人盖章的,也还应当捺指印,因为个人印章往往没有备案,难以鉴定其真伪。二是对于单位,应当盖章,不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个人签名,除非另有规定,因为此系一贯做法,且单位印章一般有备案,容易鉴定其真伪。三是根据审判实践通常做法,对刑事被告人作出特殊要求,即除签名外,还应当捺指印。如果是被告单位,则可只盖章,不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个人捺指印。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增加电子签名和电子指纹捺印法律效力的相关内容,明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在电子法律文书上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与其在纸质法律文书上手写签名、按捺指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研究认为,对于相关问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待时机成熟再作明确规定为宜。

4.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专门人民法院的适用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据此,铁路运输法院目前已不再明确列为专门人民法院。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三条规定:“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此外,对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的相应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四条作了照应性规定,明确:“本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职责有所差异,《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侦查机关;具体哪些可以适用,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

6.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废止《2012年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刑事诉讼法解释》不一致的,以《刑事诉讼法解释》为准;与《刑事诉讼法解释》不冲突的,在明令废止前仍可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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