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对同一幼女奸淫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致人轻伤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致人重伤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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