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强奸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轻伤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6)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构成强奸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三人,每增加一名妇女或幼女,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对同一妇女强奸或者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轮奸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④二人以上轮奸的;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被害人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8)持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作案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奸淫幼女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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