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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的形式有哪些

日期:2020-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55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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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一)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2005年《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伟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7条从两个方面对原《公司法》作了修改。对出资形式,《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印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种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解决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形式规定过少的问题。对出资的数额,《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新法的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

从《公司法》的修订理念来看,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同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可见,在出资方式上,《公司法》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规定出资方式鱔《公司法》除列举了四种类型的出资,即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外,还规定,只要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且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例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应该都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显然,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为宽松和灵活,也就是说,实践中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的出资方式将更加广泛和多样。

(二)实践中有争议的几种出资形式厘清

目前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出资形式有下列几种:

1 .现金

货币出资的资金来源有两种:一是自有资金;二是借贷资金。以自有资金出资,无可非议,但能否以借贷资金作为出资,则存在不同看法。《公司法》对于公司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不是投资者自有的资金就不能作为公司的出资。从民法理论看,金钱借贷属于消费借贷,在消费借贷情形下,将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以借贷资本获得的货币出资的情况下,在出资者(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款人因货币自占有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从而使借款人取得所贷货币的所有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因而,借款人可以用借贷的资金作为公司的出资。

这里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能否以非法获得的货币出资?这一问题,在《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条文中并没有诸如“现金出资来源必须合法"之类的明确规定。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性质适用不同的处理规则。首先,对于需要承担公法责任的现金,应当否定其出资的合法性。因为,公法责任具有很强的追夺原物的特点,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如果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则会构成洗钱罪,实施上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被没收。因此,在国家机关行使追夺权时,公司有协助返还的义务。这一理解是由社会整体利益优先原则所决定的,设定公法责任的深层原因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社会整体安全。其次,对于不需要承担公法责任的现金应当认定为可以出资。

2.实物

实物出资,此中的“物"应该理解为有体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出资形式,出资的实物必须具备上述特征方为有效出资。学说中经常讨论的是,对于实物没有所有权的,或者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能否拿来出资,在日本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这其实也是实物出资的瑕疵担保问题,针对出资人对实物无处分权的情形,我国学界偏向不予认可。但是无处分权的实物出资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法律对其却无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能够作为实物出资的财产,应该是为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并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其次,能够作为出资的实物财产,必须是出资人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应出具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有效证明。此外,租赁的财产或其上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不得作为股东的出资。

3.债权

以债权出资,有两种情形,即债权人以自己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出资;债权人以自己对第三者的债权出资。债权出资遇到的最大法律问题是,虽然债权的价值或债权金额确定无疑,但是债权的实现却具有极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要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裁决胜诉的债权,甚至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可能会因为债务人丧失客观偿付能力或陷人破产而无法实现。

债权用于出资,需具备前述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对公司的有益性等要求。但因债权属于请求权,需要特别强调债权必须具有实存性,即必须限于到期能够得以清偿的现实存在之债权。以已经消灭或者无效,甚至不存在的债权出资,必然导致出资不实。若债权到期不能够得到清偿的,应由该股东补缴:若公司因此受到损害,必须负赔偿之责。即使是出资之缴付以将对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公司,在债务人未如期偿还其债务时,股东应在到期日后一定期限内,以现金代替债权或公司尚未清偿之分债权。至于债权是否以短期或即时可收回为限,有的学者认为,以债作股必须具有即时可偿性之要求。

4.土地使用权出资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只能由原使用人自己使用,不能用于对外投资。土地的出资履行方式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否则公司对土地的占有和利用将缺少法律基础,存在随时被追索的危险。

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还应是未设置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的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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