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获取他人财物该定何罪?
【案情】
王某在菜市场经营一菜摊,为方便顾客付款,在摊前摆放微信支付二维码收款,江某(已满18周岁)心生歹念,假装买菜,趁王某不注意将自己的二维码贴在王某的二维码上,顾客们遂将所付款项转入江某微信钱包中,江某因此非法获利1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江某的行为该定何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江某将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贴在王某的收款二维码上,使顾客误以为是卖方的二维码,顾客基于认识错误,将钱付给了江某,故江某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江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其收款二维码,将王某应得的货款1000元据为已有,应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区分江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还是盗窃关键在于确定本案中的被害人是谁,顾客支付了货币也获取了商品,没有任何损失;而王某交付了货物未获得等价货币,故王某是本案中的被害人。
第二,根据我国传统刑法定罪的“四要件说”,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江某年满18周岁,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主观上有非法获取王某应收货款的故意,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江某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侵犯了王某应得货款1000元,属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上获取了王某应得的财物1000元,符合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综上,本案中江某偷换商家王某收款二维码获取财物10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建议,商家们在收款时可耐心等待一下,每次收费时确认一下是否到账。此外,商家们还可以制作一个活动的二维码支付牌,在需要收款时拿出来,谨防不法分子偷梁换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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