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职工持股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公司职工持股制度无论从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属于“新鲜事物”。虽然在我国新《公司法》修订中的“股份回购”部分增加了职工持股条款,但其立法内容概括、笼统,没有将职工持股制度作系统规制,因此,仍然不能完全体现职工持股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尚待检验。
1.存在问题
(1)法律规定笼统且滞后。我国最早的职工持股法律规范散见在改革初期的地方法规中,如《上海股份企业暂行办法》、《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制试行办法》等,它们大部分引人了职工内部股的概念,也就职工可以出资人股作了简略规定,但缺乏可操作性规定,且各地做法极不统一。为此,国务院针对各地方参差不齐的做法,在地方立法及实践的基础上,开始规范职工持股制。从1992 年5月起,国家体改委会同有关部委先后下发《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等文件,结束了全国职工持股无统一规范的局面,职工持股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始终未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直到新近修订的《公司法》才将职工持股的部分内容收录进去,但仍存在法律规定笼统、立法目的体现不明显的问题。同时,其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优化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造成立法上的阻碍。
(2)立法取向上忽视职工持股激励机制。我国立法上对职工持股制虽有此良好的愿望,却没有相应建立起一套可行的激励机制。相关法律制度上限制单个职工个人持股的额度,也限制职工股占公司总股份的额度。如果鼓励并支持职工参股,而并不过多限制其数量,将有利于职工积极参与和关心企业管理,甚至成为企业的优秀管理人才。因此,限制职工持股额度客观上不利于职工真正关心企业,给企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而且法规导向强化了职工股的增值偏好,弱化其决策功能的倾向也会相应削弱职工持股制度的立法目的。
2.立法建议
公司职工持股制度的确立无疑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在立法模式上,我们认为可以采用综合立法和单一立法相结合、兼采《公司法》调整和单行法调整并行的立法模式。在具体的职工持股内容上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1)突出职工持股激励机制。职工持股制度利益激励和决策激励的立法目的应给予充分考虑。首先应将它调整为长期有效的利益激励制度,真正实现职工收益与企业发展挂勾的互动关系。其次应当确立职工参与决策机制。通过设立职工持股制确立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这一目标在企业管理制度中体现为吸引职工参加到公司治理中来,在法律上体现为给予职工“股东”身份,通过公司权力机构实现股东各项正常的股东权益,尤其是股东共益权。职工持股激励机制在具体操作上可通过职工持股份额扩大,职工股的转让权、表决权的加强,职工股持有时间的延长等微观调整实现。
(2)职工持股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方面职工持股需要规范。鉴于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受挫,并非由于缺乏灵活性所致,而是因为法出多门缺乏效力层次较高的统一规范性立法等种种原因引起,其弊端早已端倪分明,故必须以较高效力层次的法律予以规范,如在《公司法》中引人职工持股制度,就颇为必要。另一方面职工持股制度需要民主。某公司是否需要设立职工持股制,应由职工和该公司自行决定,不宜作强制性规定。强行的一刀切,未必能达到该制度的目的。因为职工和企业由于受法律强制反而以消极甚至抵触的心态去应付法律,更会有害于职工持股制度的形象。
3.职工持股份额的选择
职工持股份额是职工持股制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变量。只有职工持有相当数额的股份时,持股职工才有相当的经济压力,每个人在这种经济压力之下才能有更大的积极性。但职工持股比例份额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给予明确,应当确定为多少等问题也并非能用法律作出简单的规定。因为国家规定一个具体的持股额,难以满足每个企业的具体要求,所以明智的做法应当是放弃法定比例,归公司章程而非《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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