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0年8 月16日公布实施。现将《规定》的有关情况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及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不断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外商投资企业迅猛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近二年来,案件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量的20%左右。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诸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类型案件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其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然而,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部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颁布较早,虽然在2000一2001年间我国为加人WTO曾对三部法律作出修订,但至今没有全面修订,该三部法律的相关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此外,外商投资企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商务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与现行高位阶法律存在不一致之处时如何衔接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为了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制定《规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初稿,又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深人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专家学者、企业、律师的意见,经过十几次的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在正式书面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各个相关审判庭、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整理了通过网络、信件等方式从社会公开征集的70多份意见后,形成了送审稿,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获得通过。
《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为我国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必将对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产生重大作用。
二、《规定》的调整范围
《规定》突出了以下指导思想:(1)着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2)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利于做到“案结事了”
(3)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拟定相关条文,并尽可能协调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冲突;(4)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协调一致。
基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和存在问题的多样性、疑难性,我们决定将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分两步走:首先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问题;其次,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两点:
其一,长期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近年来出现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新的组织形式,但考虑到这些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其特殊性,相关纠纷较少,且审判经验不够成熟,本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以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在法律依据上,以《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作为一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作为特别规定,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兼顾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低位阶法在外资管理实践中的功能作用,尽可能有效合理解决法律规范冲突问题。
其二,目前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亦未涉及。主要原因是此类纠纷更为复杂,不仅涉及私法领域,还涉及诸如《反垄断法》等公法领域,加之理论争议较大,审判经验不足,法律依据欠缺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条件尚不成熟。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规定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实践中常见的需要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或者受托经营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上述合同未经审批的情形,当事人就未经审批的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就会面临如何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第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所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及纠纷特点,形成一个比较清晰的理念,即: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者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道理在于,如果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关于报批义务的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就会陷人悖论:合同未经审批,当事人就不应履行报批义务,而不去报批,合同即无生效的可能。如此,只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对于培育公平、诚信的外资市场实为不利。亦因此,《规定》还明确规定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具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明确规定了未经审批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
当事人就业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合同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我们认为,不能一概以补充协议未经审批为由否定其效力,而应考察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属于重新报批的事项。如果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的内容不构成重大或者实质性变更,仅是当事人就商业判断方面的条款作出的约定,则该补充协议不需要再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应以该补充协议未经批准为由认定其未生效。《规定》第2条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如何准确判断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已获批准合同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规定》参考了工商外企字[ 2006 ] 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3条的规定,将“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内容明确列举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实践中,还存在所谓的“黑白合同”,即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是一套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另一套合同,此种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将未报批的合同冠以“补充协议,'之名,其目的仍在于规避行政监管,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当然不应予以肯定性评价。
(三)明确规定了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形式多样化,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但纠纷较多的是以土地、房产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如果出资股东既未将标的物交付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又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益将受到限制,自不待言。但如果实际交付使用,仅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如何认定?《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形,出资股东如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他股东关于限制其股东权益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办理登记手续,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明确规定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为此,《规定》第5条至第7条为受让方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一是如果受让方起诉时径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二是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局限于信赖利益,而是包括股权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之所以扩大赔偿范围,意在使转让方因不履行报批义务所获得及可能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受让方,进而达到促成转让方自觉履行报批义务之效果;四是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法院判决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手续,但未获批准的,受让方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时,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转让方对合同未获批准而无效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认定转让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当然,实践中亦同时存在受让方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情形,为此,《规定》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一是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之后再履行报批义务,在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在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二是在转让方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去办理报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的,人民法院即支持转让方关于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为了避免法院一旦判决支持了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后,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而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带来的新的纠纷。
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即根据控股股东安排开始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有的甚至已经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取了相应的收益,之后由于各种原因,股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获得批准,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即应当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处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恢复原状、根据过错原则赔偿损失等。《规定》第10条即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规定。其中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是一种笼统的表述,实践中可能具体表现为受让方控制着外商投资企业的公章、财务账册等多种多样的形式,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还要根据转让方的具体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五)明确规定了未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各方所作的股权转让安排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老股东间的信赖和公司的稳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外商投资企业法比《公司法》更注重保护公司的人合性。
《规定》共有两个条文调整优先购买权问题。一是第11条,从两方面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和《公司法》第72条调整优先购买权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第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对外转让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而《公司法》第72条规定,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应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关于合营他方的同意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特别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一致同意,合营他方对侵害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享有撤销权。第二,我们也注意到实践中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合营者一致同意原则,使得合营者退出企业的机制非常苛刻,由此形成了大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僵局纠纷。鉴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没有就同意权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218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故《规定》第11条规定了两种推定同意的情形:一是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的;二是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退出和僵局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第12条,明确规定了侵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即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第一,优先购买权的规范类型属于授权第三人规范,是法律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时合营他方享有的权利,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不享有该权利,转让方和受让方不能以违反优先购买权制度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合营他方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由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优先购买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合营他方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丛而使旧的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新的转让合同得以成立。因此,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事后救济应当赋予优先购买权人撤销权,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使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成立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了维护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规定》比照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规定合营他方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优先购买权。
(六)明确规定了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问题,《规定》第13条明确了两点:一是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二是股权质押合同未经行政审批或者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巧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尽管该条是有关不动产变动的规定,但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系权利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不应以股权质押未经登记为由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
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而《物权法》并没有解决行政审批与质押合同效力的关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5月28日发布的外经贸法发[ 1997 ]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股权质押行为无效。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不应适用该款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审批为由而否定质押合同的效力,理由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归于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股权变更规定》作为商务部制定的规章,不能作为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二,认定股权质押合同无须报批即可生效,不会削弱行政审批权。一方面,设定股权质押的合同本身并未导致股权的变动,股权质押只是一种对债务的担保形式,股东进行股权质押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支配交换价值进行融资,股权质押将来是否现实地实现并不确定。另一方面,在股权质押实现的情形下,即当债务人不能依约清偿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时才涉及到股权变动。由于股权质押的各种实现方式均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因此股权质押并未脱离审批部门的行政规制。《规定》第13条将行政审批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与《物权法》的区分原则相协调,既能减少现行股权质押双重审批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同时并不损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动监管的行政审批权。
(七)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並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尤其是我国福建、广东、江苏等地区的台资企业隐名投资现象屡见不鲜。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我国的行政监督或者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者不便具名等原因。如果审判实务中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影响吸引外资。因此,《规定》除了对违反或者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是有条件地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在隐名投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产生争议,实际投资者往往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直接认定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但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审批,而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审批机关的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一般不宜支持实际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然而,一些法院在审理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就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支持,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作出变更的,审批机关将随之变更审批。《规定》对这种做法给予了肯定,规定: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这些条件应当同时包括:0)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二是对实际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者无效。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名义股东违约给实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名义股东不履行其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有效合同,导致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实际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时,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委托投资协议如被认定无效,对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在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情形时,可判令名义股东仍持有股权,而向实际投资者支付投资款,对股权溢价部分根据情况在二者之间合理分配;在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情形时,可判令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支付与股权价值相当的投资款,相应损失按过错原则分担。此外,《规定》对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规定》第14条至第20条针对隐名投资作出的相关规定的意图并非是鼓励隐名投资,而是针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隐名投资现象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竭力寻求对当事人民事权益予以救济的途径。但隐名投资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较之于具名投资,司法保护显然有失周全。因此,投资者对此要有充分的考量,以选择具名投资,进行规范运作为宜。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不同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该合同关系的效力不应及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者在不能被确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情况下,其无权向外商投资企业主张股东权益。因此,《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明确规定了因虚假材料等原因变更审批导致股权变动的处理规则
《规定》第21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虚假报批行为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第 ,规定了虚假报批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具备民事可诉性。以往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批机关系根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审批结论,则其未尽到实质审批的责任,应主动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而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我们认为,外资审批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行为组成的复合行为在虚假报批侵权诉讼中,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的,其诉讼请求包含的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报批材料的虚假性,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仅指向报批行为,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审批行为,因此,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非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规定》第21条明确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中的虚假报批行为,受害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第二,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承担虚假报批的侵权责任。《规定》界定侵权者的范围为实施虚假报批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原因在于:一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制作了虚假报批材料,并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是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导致受害股东丧失原持有的股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外商投资企业是法定报批人,其未通过内部权力机关对报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导致受害股东丧失原持有的股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侵害股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考虑到如果通过判令侵权股东和外商投资企业重新提交真实的报批材料,由审批机关恢复受害股东原持有的股权,判决履行和强制执行都比较困难,对受害人权益的救济不足。我们认为,受害股东原持有的股权已经获得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没有必要再重新报批,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恢复其股权份额,并不影响行政审批权的实现,而且能够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因此,《规定》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害股东提起虚假报批侵权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者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根据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股东在恢复股权后仍有其他损失的,或其不请求恢复股权而直接请求赔偿损失的,有权请求侵权股东和外商投资企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规定了在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股权时,不适用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受害股东只能请求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商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即凡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皆被推定为合法、准确、有效。如果登记公示的股权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第三人善意信赖该登记公示事项受让股权,仍应按照公示内容确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其构成善意取得股权。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三项要件标准来确定,即受让人受让股权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受让的股权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
(九)明确规定了《规定》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规定》第23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具体为: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某一法律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依附于所解释的法律,其溯及力应当与该法律相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当事人合理的法理预期,保障经济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对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处理溯及力的做法和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原则是一致的。
此外,《规定》还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同一经审批机关批准即确定有效”的错误观点,在第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业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合同经过审批机关批准仅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
《规定》第22条针对实践中港、澳、台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及华侨投资者在内地设立企业产生纠纷较多而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明确规定了参照适用《规定》的内容。
总而言之,《规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经验的总结。《规定》的出台,为我国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还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行为指引。我们相信,《规定》必将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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