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傅某某为爱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2015年7月3日傍晚,新余出现暴雨天气,降雨量高达87.6豪米。傅某某于当天驾驶车辆行驶到暨阳小学西门口路段时,因遭遇暴雨,车辆被水浸泡熄火,致使正常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无法行驶。傅某某即时向A保险公司报案,但双方就所涉车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20日,傅某某、A保险公司及B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损协议书》,约定:“2015年7月3日傅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因暴雨天气涉水后被水淹,导致车辆发动机缸体等受损,活塞及连杆打断,约定保险一次性以26万元人民币包干给B公司维修,B公司须保证车辆维修质量,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本协议只做定损,不做索赔依据,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进行理算确定最终赔付金额。如该车辆后续有维修质量问题,导致纠纷,与A保险公司无关,由傅某某及B公司自行解决。”上述协议签订后,傅某某将车辆交由B公司维修。后傅某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车辆因发动机受损造成的损失。
【分歧】在本案中,双方主要对于傅某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涉水险,发动机进水能否获赔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涉水险的赔偿范围之内,而傅某某并未向A保险公司投保涉水险,况且傅某某的发动机损失是因为二次启动点火造成的,涉水险的条款当中对机动车在水中启动造成的损失免责条款也已加黑加粗在明示部位提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根据此条约定,A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傅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为爱车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傅某某对其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中,傅某某提供了气象部门发布证明的暴雨极端天气,当时路段亦确实属于积水严重路段,涉案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所以应优先适用“暴雨责任”的保险条款,而非适用涉水险条款。至于双方所争议的车主在车辆涉水熄火后有无二次启动,由于双方已就维修价格已达成一致,且车辆已维修,车辆状态已发生变化,故无须对车辆是否需要维修或更换及发动机是否属二次点火造成车损进行鉴定。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而本案所涉车辆于2015年7月3日,因遭遇暴雨涉水后被水淹,导致车辆发动机缸体等受损,活塞及连杆打断,该行为发生在保险期间内,A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并按双方协定的维修价格赔偿傅某某车辆损失2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在傅某某未投保涉水险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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