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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6-07-1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义务主体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二是删去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三是增加规定了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妨害作证和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参与刑事诉讼或与刑事诉讼有关系的辩护人和其他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将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款对这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款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以及其他任何参与刑事诉讼或者和刑事诉讼有关系的人。本款共规定禁止了六种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这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证据隐藏起来。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 “毁灭”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4.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同案人或者证人建立“攻守同盟”,串通口径应对办案机关侦查。5.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是指采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以利益引诱等手段指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包括让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按照事实真相作证,以及让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提供虚假的证言。6.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是指其他影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如利用权力给办案人员施加压力,威胁自诉人撤回自诉等。

第二款是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和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特别程序的规定。本款首先规定,对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进行六种被禁止的活动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构成伪证罪等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如依照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律师执业资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本款对于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特别规定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案件管辖,本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所说的“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包括辩护人涉嫌其他犯罪。“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是指侦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再侦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异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来说,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可能构成行贿或者其他犯罪的,则由异地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规定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被追究的辩护人是律师的情况。通知的主体是办理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的机关。通知的时间是在启动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程序之后“及时”通知。通知的对象是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了解其律师涉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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