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时限作了修改,一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将原规定的决定时限由“十日”修改为“十四日”;二是对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修改为“一至三日”。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本条明确规定“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这里“作出决定”的时间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和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一般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和决定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部门的内部分工,所以法律并未规定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分界,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内部规定来界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四日以内对此类争议较大、重大复杂案件作出决定,所以,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这十七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对于何种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这里“不需要逮捕的”是指经过审查认为被拘留人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种情况下对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对被拘留的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尚不能排除犯罪嫌疑,需要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的;2.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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