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温某、史某与卫某、金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股东可就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基本案情
李某、温某、史某和卫某均系金某公司股东,卫某系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负责实际经营管理。金某公司对外投资持有新三板公司圣某公司80%的股权。2016年1月,卫某主导安排将圣某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800万元转让给收购方袁某,达成《股份收购重组协议》,约定定金300万元支付至圣某公司账户。收购方收购标的为圣某公司的新三板挂牌资质,圣某公司的原饲料业务等全部资产剥离返还给圣某公司原股东(含金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收购后的原饲料业务资产装入新设公司福某公司,等待剥离返还,剥离资产的资金由袁某一方提供。后金某公司仅收到220万元定金,对于其余款项卫某称用于公司经营。另,卫某将剥离饲料业务等资产评估作价568.07万元转让给其实际控制的天某公司,但天某公司并未支付转让价款。2023年3月,李某、温某、史某知晓上述行为后,通知金某公司监事会及监事主席薛某起诉卫某,但薛某并未作为,故李某、温某、史某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卫某向金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温某、史某作为金某公司股东,向监事会主席薛某发函,要求其对金某公司董事长卫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薛某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李某、温某、史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金某公司作为持有圣某公司80%股份的股东,有权在股份转让后享有80%的收益,即金某公司应获得收益240万元,现其实收220万元。对此,卫某作为该业务经办负责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收取的20万元差额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卫某该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权益。同时,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天某公司应向圣某公司支付转让价款568.07万元,天某公司名义上虽为有偿受让资产,但却不实际支付收购资金,导致金某公司未能通过此次资产转让取得收益,故卫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天某公司无偿受让圣某公司资产的行为,构成对金某公司权益的侵害。最终,法院根据持股比例判决卫某赔偿金某公司损失共计474.45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典型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侵害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公司。本案中,卫某应当向金某公司赔偿损失,而非直接向股东李某、温某、史某进行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和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作出了相应规定。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即股东需先向公司内部治理机关(监事会或董事会)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在其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股东方可启动代表诉讼。只有在股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因情况紧急、不立刻起诉将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或出现前置程序豁免事由(例如:公司未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公司的所有董事、监事均作为了案件的被告,股东和公司唯一监事身份重合,不存在执行董事、监事依据股东申请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股东方可直接提起诉讼。
文源:海淀法院民事审判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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