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判决是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下作出的,是否应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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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时间,并不影响被告行使权利,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送达时间影响判决结果,所以被告以上述文书送达时间延迟为由主张本案应再审,缺乏法律依据。2.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被告以本案一审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铁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制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贸易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哈尔滨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应当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理由是:一、秦皇岛中院在本案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一,秦皇岛中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太行贸易公司在本案的起诉,2013年11月太行贸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但直到2014年6月以后才向东方钢铁公司送达《起诉状》,2014年10月才向东方钢铁公司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而且,太行贸易公司在起诉3个月之后还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外,太行贸易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本案标的额超出了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秦皇岛中院一审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其二,本案一审合议庭不予答复东方钢铁公司的异议,该公司申请合议庭回避后,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其三,涉诉矿石已由东方钢铁公司转移给了他人,矿石所有权应由中铁哈尔滨公司享有。法院将其判给太行贸易公司,是错误的;其四,秦皇岛中院准许太行贸易公司撤回对周波的起诉,以及该院驳回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诉讼申请,均属于故意遗漏当事人。而且,中铁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后,本案法院未让其参与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其五,涉诉的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第一先锋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凯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分别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涉诉矿石所有权归属于中铁哈尔滨公司,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归太行贸易公司,并同时判令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支付3000余万元款项,会使得太行贸易公司超额受偿。这不仅使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而且还与其他生效判决冲突;其二,原判决判令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支付的3100余万元中多判了2800余万元。
北方制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与东方钢铁公司一致。
太行贸易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秦皇岛中院向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的时间,并不影响该二公司行使权利,该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送达时间影响判决结果,所以该二公司以上述文书送达时间延迟为由主张本案应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以本案一审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并未提供本案一审合议庭应回避的法律理由和证据,故本案一审中合议庭未予回避,并无不妥。太行贸易公司是否选择周波作为本案被告,应由该公司自行决定。因太行贸易公司明确表示不将周波作为被告,法院未将周波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即使一审法院曾经驳回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也只是对中铁哈尔滨公司产生影响,与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以一审法院曾经驳回对中铁哈尔滨公司参加诉讼请求为由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难以成立。中铁物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亦不违法。即使太行贸易公司、东方钢铁公司与他人分别签订的两份涉诉《销售合同》中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该两份合同下的纠纷,但并无证据表明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中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该份合同项下的纠纷,所以在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就《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项下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予以受理,并无错误。即使太行贸易公司与东方钢铁公司争议的涉诉矿石归中铁哈尔滨公司所有,也应当由中铁哈尔滨公司来就涉诉矿石主张权利。太行贸易公司取得上述矿石后是否构成不当受偿以及是否会损害中铁哈尔滨公司利益,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对涉诉矿石归属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基础。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这表明上述二公司对其应向太行贸易公司支付3100余万元没有异议,故对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提出的上述款项中多判了2800余万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方钢铁公司、北方制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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