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人民政府是否具备民间借贷出借人的主体资格?(附判决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借款人自愿与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取得约定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本息,还以对方不具备民间借贷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向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凯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西石沟村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凯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程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民间借贷错误。1.本案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合同纠纷。在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山东诚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作为被招商企业与半程镇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协议。诚丰公司按照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已经缴纳了500亩地3000万元的土地价款。2.项目实施过程中,诚丰公司因资金困难,项目被迫停工。根据《兰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兰山区人民政府、半程镇政府、诚丰公司和凯西公司达成一致,由凯西公司承继诚丰公司在项目投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诚丰公司支付的500亩项目用地的土地款共计3000万元,亦应认定为凯西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500亩土地款。(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民间借贷的转账记录、借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1.半程镇政府转账至凯西公司的款项,系政府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中办理土地证的需要,且有具体明确的用途,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半程镇政府用“政府—企业—政府”的转账方式为诚丰公司办理了一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凯西公司接收项目后,仍然按照此操作模式办理了另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凯西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系配合半程镇政府做账应对财务检查,应半程镇政府要求在案涉款项支付完毕之后补签借款协议,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款协议订立的目的上看,凯西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的想法。从借款协议的内容上看,一是借款协议在付款保证条款中约定,凯西公司以厂房、设备、国有出让土地200亩为抵押,但双方签约后,半程镇政府没有要求凯西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办理抵押登记。二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年利率为72%。如果这个协议是真实的,半程镇政府成了高利贷放贷者。三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规定,明确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半程镇政府作为地方基层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协议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属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该借款协议只是地方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招商引资打造投资软环境,高效、快捷服务的工作措施。(三)原审法院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项目投资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从表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即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2.即使凯西公司与半程镇政府不存在招商引资合同关系,半程镇政府依法也不能以借款协议作为要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政府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适格的出借人,案涉借款协议亦应属无效,不能以此裁判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凯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凯西公司与半程镇政府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凯西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2013年1月21日,半程镇政府与凯西公司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凯西公司向半程镇政府借款328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半程镇政府向凯西公司提供了该笔借款3288万元,凯西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基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结论正确。第二,凯西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半程镇政府转账至凯西公司的款项,系政府履行项目投资协议中办理土地证的需要,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借款协议系配合半程镇政府做账应对财务检查,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西公司主张的实际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问题,二审法院已经告知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第三,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非正规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凯西公司自愿与半程镇政府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取得约定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本息,还以对方不具备民间借贷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凯西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涉案借款利率标准作出调整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凯西公司应向半程镇政府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凯西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凯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柳 凝
书 记 员 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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