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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通报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

日期:2022-10-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三中院通报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

8月30日,北京三中院召开涉股东责任承担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通报会,结合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给出提示与建议,并发布相关案例。经分析,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既有积极的不当行为所致,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未依法清算就注销公司、抽逃出资以及协助其他股东抽逃出资、大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等。同时,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因也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怠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此外,还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股东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承担责任的情形。

风险提示

合理安排注册资本

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013年底《公司法》修订以后,除个别特殊行业,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活力。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缴,在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额越高,承担的责任越大,风险越大。因此,股东要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及自身情况合理认缴注册资本,防范出资责任风险。在出资义务确定后,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足额缴纳出资。如需修改公司注册资本,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履行相应的决议、通知、公告等法定程序,避免承担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等责任。

规范公司治理结构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持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独立;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各司其职分工明确,保证公司高效运转。如果经营一人公司,应建立完善合法的财务制度,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严格区分好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在公司与个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防火墙,避免股东因人格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控股股东应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不得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主动参与公司治理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应积极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善于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重视股东的选任权,积极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对公司权力运行的内部监督,密切留意公司的经营异常,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运行中的纠纷。如果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产生较多债务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可以决议解散或终止公司,并及时进行清算。出资与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符合法定清算情况下应及时依法进行清算,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清算的,需要保证财务账册、文件的完整和主要财产的维持,避免因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谨慎受让、代持股权

强化防范风险意识

在股权转让中,对于受让方股东而言,应对目标公司做好前期尽职调查,全面了解公司的出资、经营、资产与负债等情况,特别是出让方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严格审查原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明文件,避免因原股东的出资瑕疵而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簿公示的信息为准,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不备案隐名股东,名义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受托代持股权,应谨慎决策,与实际出资人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督促实际出资人及时履行出资等义务,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因替他人代持股而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案例一: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构成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后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950万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2012年3月2日柳某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9日,甲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甲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甲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生效判决认为,在甲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

典型意义: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二: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劳争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定甲公司向雷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9万余元。2021年3月,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雷某起诉甲公司股东杨某、姜某,要求其在未实缴的甲公司注册资本本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某、姜某系甲公司股东,杨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姜某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现杨某、姜某均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出资义务,应在其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使将股权转让,仍然不能免除本身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情的,还要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三:股东不能仅以其代持股为由主张免除清算义务

基本案情:

甲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A、股东B各出资5万元。2018年8月,甲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缺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B辩称其系代第三人持股,不应当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为,股东A、B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系股东B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公司外部债权人应当享有公示信赖利益,不能因股权代持免除股东B的法定清算义务。

典型意义: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股东以代他人持股作为免除其承担清算责任的抗辩理由,往往不被采纳。这是因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于属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仅以此为由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不能仅以股权代持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清算责任。

案例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冯某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郭某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郭某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过执行异议之后,郭某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诉请追加李某、冯某为前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冯某辩称其认缴的出资还没到期,不应承担责任。生效判决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判决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视为已具备破产原因,在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这也提醒公司股东,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在条件成就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五: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法院对原告王某诉被告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公司返还王某租金70余万元及利息。后王某起诉要求甲公司股东徐某、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甲公司累计有340余万元资金转给公司股东徐某、博某。生效判决认为,徐某、博某在担任甲公司股东期间,甲公司资金大量转给徐某、博某,且不能合理说明其理由,造成了徐某、博某个人财产与甲公司财产的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与王某的债权无法清偿存在因果关系,徐某、博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而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这也提醒股东在公司经营中,要严格遵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保持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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