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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2-08-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 | 杭州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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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引领了社会生产新变革,由此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逐渐增多。新类型法律纠纷大量涌现,也对司法提出新的要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特别发布“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提供更加明确的规范与指引,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增力。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既涉及流量劫持、流量造假、刷机、恶意通知、妨害平台生态系统、屏蔽广告等与数字经济息息相关的内容,也涵盖了商业诋毁、拒绝交易等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为新技术和新模式的发展与成长提供了必要空间,也为相关市场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有益思路。

案例一

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本案判决秉持正向的网络治理观,有效规制互联网流量劫持行为,划定技术应用与创新的合理边界,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作为惩治网络流量造假的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两会工作报告(2021年3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2021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系某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某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某App。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某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两原告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某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某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某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北京某科技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再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某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北京某科技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为争夺用户和流量,通过技术手段干扰手机App的运行,对网络用户原本选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访问或浏览目标跳转,最终致使用户无法选择该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网络流量劫持行为。该行为对用户的网络访问和浏览构成了强迫,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且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网络直播流量造假行为的司法规制——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技术公司、程某某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经营者在互联网直播生态背景下通过虚假刷量、刷粉达到流量聚集效益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互联网发展应鼓励良性竞争,数据的真实性是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流量造假行为应落入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范畴。法院在本案中清晰界定该类行为的不正当性,精准打击网络账号租赁、交易产业链需求端,以利于整治互联网“黑灰产”,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正确判断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使用诚信手段实现创新价值及发展自有品牌,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直播产业环境生态,有助于共创真实高效、公平有序的互联网营商环境。该案入选“2021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和“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73号

【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手”APP的运营主体。“快手”平台通过《用户协议》《快手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出现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其事先通过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上述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的快手号,就能批量使用“快手”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杭州某技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分别收取用户的充值款项。经对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进行充值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充值总额为49万余元。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被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危害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万余元。两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应将侵权责任全部归由帮助实施宣传行为的一方来承担,程某某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杭州某技术公司已告知部分用户因故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杭州某技术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保证“快手”平台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利,以及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产生的竞争利益。“快手”平台已积累较高的市场价值,平台榜单规则设置为直播间的热度与排名具有正相关,平台鼓励主播输出优质内容、在电商直播中销售优质商品。禁止任何第三方为网络直播营销以刷粉、刷人气等流量造假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直播营销等直播活动的公平性,已成为网络直播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杭州某技术公司开发运营的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快手”账号,跟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帮助快手主播利用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手”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手”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手”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可责性,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不再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予以评判。程某某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难以量化的特点,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以及杭州某技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整改态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并注意到被诉侵权软件具备一定的运营规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技术公司停止针对“快手”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驳回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技术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认定予以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直播场控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通过操控真实批量的短视频平台账号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操作方式,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宣传的目的,影响平台数据和直播热度的真实性,该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和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就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应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进行审查,并择其一予以规制。通过分析上述行为特征和行为目的,宜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案例三

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商业模式。本案系首例互联网上利用网速评测方式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以遏制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受干扰为导向,确立了网速评测结果应满足的可比性原则,即通过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客观、数据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数据统计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问题的分析评判,厘清了正当广告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同时明确了商业诋毁中同行业竞争者的认定标准,并指出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了规制,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200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系经营电信业务和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被告某科技(济南)公司为测速网的经营者,通过测速网为用户提供网络速度测试服务,其系宽带服务经营者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网络业务推广商。某科技(济南)公司在其测速网上向浙江范围内的宽带用户定向转载对比广告,具体内容为:“经测速网分析,当前城市的电信网速超出移动网速58.95%,本地区电信网速更快、网络更稳,玩游戏更流畅、直播无延迟”“您当前的运营商为中国移动。经大数据分析,本市平均网速低于中国电信57.94%,建议更换网络”等等。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认为,某科技(济南)公司编造了电信、移动宽带服务的虚假对比结论,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9万元,并发布道歉声明。某科技(济南)公司认为对比广告根据用户实际测量网速而得的真实数据,亦是市场的普遍认知,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其决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广告中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判断涉案广告中的信息内容时应当根据相关对比数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并结合涉案广告中的宣传内容是否客观全面予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具有可比性的对比数值需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等要求。首先,关于数据来源的客观性。影响网速的因由众多,同一用户标准下,通过有线接入进行网速测量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和排除客观因素对网速测量结果的影响,但涉案测速网站未区分测速用户宽带接入方式,故测量结果不能完全反映电信网速与移动网速的实际速率;其次,关于数据口径的合理性和计算方式的科学性。某科技(济南)公司应当知道签约带宽的不同会给网速测量结果带来的影响,但其未对签约带宽进行区分而仅是依据用户实际测速结果进行算数平均计算,该种将数据样本不区分维度、进行算数平均数得出测量结果本身不符合对比分析的可对比性原则。由此可见,涉案广告发布时未说明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亦未提示该对比数值的得出未排除变素的影响。某科技(济南)公司在数据样本采集及统计分析方式上存在瑕疵,涉案广告以此对比数值为依据,进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该评述具有不正当性,属于误导性信息。

二、涉案广告是否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商业评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但经营者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评论,不得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特别是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评论,更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某科技(济南)公司与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作为从事专业测速网站的经营者,对测速程序及行业标准更为熟知和掌握,其发表对比广告应当更为严谨中立,基于的事实应当全面和充分,但其涉案广告的数据比对结果没有准确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片面地将移动网速同电信网速做不对称的宣传和对比,突出强调电信网速更快、更稳定等有利于自己产品的结论或者直接建议更换网络,该对比广告以夸大己方的网速优势突显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劣势,对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济南)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宽带网速对比广告,在涉案网站首页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科技(济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进行网速分析比对或其他数据类优劣评价的服务时应满足可比性原则,即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的前提下,对数据统计结果和比对结果进行全面、正当、合理的评述。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而开展经营活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四

平台算法机制下自动抢红包行为的司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艺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QQ平台算法机制下的自动抢红包软件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通过对开发运营该类平台“寄生型”软件行为的不正当性予以分析判定,准确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为此类依托于开放平台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后的网络空间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和划定边界,并明确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旨在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不诚信的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司法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于打击互联网“黑灰产”,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着力打造优质法治营商环境,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浙江天平、杭州中院等三级法院的微信公众号刊文报道。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号

【案情介绍】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运营主体,QQ软件提供手动抢红包功能,即一名用户可以点击领取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方式发送的电子红包。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某某抢红包”和“某某猎手”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通过多个安卓客户端的手机应用市场以及其运营的两个网站提供上述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该软件在免费试用次数结束后转为提供会员收费服务,杭州某科技公司是收款主体。杭州某艺术公司是“某某抢红包”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为实现自动抢红包功能,QQ软件需要处于运行状态,QQ后台显示时必须开启QQ消息通知,QQ前端显示时不受关闭QQ消息提醒的影响。一旦有用户发送红包,上述软件可自动领取红包并自动发送答谢消息,软件教程还有“抢红包防限抢技巧”等内容。仅以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为例,“某某猎手”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02万次、268.4万次,“某某抢红包”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8万次、20.6万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两被告辩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未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系QQ软件及产品的开发和运营主体,享有保证其产品正常运行的权利,以及争夺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所产生的竞争利益。两款被诉侵权软件调用安卓系统为开发者提供的无障碍服务和通知使用权服务,并需要使用软件的用户同意并设置赋予软件权限,但该软件所体现的监听、控制或者自动点击屏幕的功能系开发者对安卓系统原本标准化服务的异化使用。两款软件的上架运营有违两原告正常提供QQ产品服务的初衷,直接冲击QQ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利用寄生于QQ软件才能达到“自动抢红包”的产品效果,架构于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QQ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妨碍两原告合法提供的QQ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艺术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在部分应用市场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对于该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抗辩的被诉侵权软件系为增添抢红包方式的多样式和丰富性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其仍然缺乏利用网络从事该种经营活动的合理理由。两款被诉侵权软件提供渠道较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在提供下载服务,具有一定规模的下载量,对QQ软件运营和QQ用户体验产生不良影响,可能导致对提供QQ产品和服务的两原告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两被告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虽然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量不完全等同于其用户数,但可见用户规模较大,且有一定的侵权持续期间,该软件所提供的防止腾讯平台限制抢红包技巧的教程,系针对两原告所作出的对抗手段,足见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开发者的主观故意。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60万元,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替代手动抢红包,系对开放平台模式下的安卓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该种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时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评价:行为人是否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被诉行为;被诉行为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具有合理理由;被诉行为是否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被诉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应用软件APP名称标识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将涉案APP名称标识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业名称标识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利于应用软件APP标识体现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便于区分不同APP应用软件程序的服务来源,厘清保护边界。同时,本案亦体现了司法裁判坚决及时遏制恶意仿冒他人知名商品名称标识的搭便车行为,及APP软件程序行业内部的“野蛮”生长和恶性竞争的趋势。对于恶意“仿冒”、“假冒”行为说不,从而净化行业环境,激发互联网创新活力,维护网络相关用户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841号

【案情介绍】

2015年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某App产品在各大应用市场上线,2017年11月6日,原告取得某App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的宣传和推广下,某App在同类产品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截止2020年5月9日,通过七麦数据显示某App在各类平台总计下载量已达2亿,评分为4.6分。在华为、小米、OPPO等应用市场下载量均较高。某App还获得“2019年度绿色软件”、“2019年度最佳社交电商扶贫奖”、“2019年阿里创新之星”等荣誉。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发现,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微信小程序平台发布一款名为“某某2020高佣版”的软件产品,其软件图标和软件名称与原告某App几乎完全相同,并且软件内容也与原告业务相同,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遂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其是一个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是软件服务,开发的涉案小程序也并非作为传统意义上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论是从商品、服务两个类别来区分,还是以有偿和免费两种获得方式区分,涉案标的物均不符合商品的概念。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小程序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被告并未攀附其知名度并实施混淆行为。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某App主要提供的服务即为网络购物用户提供各大购物平台优惠券等服务,而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推出的涉案“某某2020高佣版”微信小程序,其亦提供购物返佣服务等。故,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应用软件程序,无论从其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构成相似,双方具有竞争关系。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某App的名称来看,“省”字意为节约、减免,并不具有显著性。而“好省”作为臆造词,从其内容结构来看,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一方面,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载明的应用软件排名、下载量及实际用户数等数据显示,某App自 2017年8月上线至今,获得不同主体颁发的奖项,该应用软件在安卓端和IOS端达到2亿的用户下载量,且日活和月活人数众多。另一方面,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App亦进行大量品牌的广告宣传及相关新闻报道。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App在购物返佣类应用软件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好省”词语组合及软件图标,经过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了较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用户可将该应用软件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提供者形成有效联系。同时,基于该类应用软件的下载方式,即在手机终端等以软件名称及图标区分后,由用户选择点击下载,故上述某App图标及软件名称已具有区分不同软件来源及服务的作用,属于商品名称标识。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相同领域应用软件的提供者,在其微信小程序使用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某App相同标识和相似的商品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其提供的应用软件为某App并进行下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主观恶意明显,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本应维护良好、有序的行业经营秩序,在商业活动中选择商业标识及名称时负有对同行业在先权利予以避让的义务。但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其在微信小程序的图标选择及命名过程中,却有意选择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相同的图标和近似的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模仿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某App现有知名度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杭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应用软件APP已经成为互联网生活不可或缺的产物,APP名称亦与其提供的服务紧密结合,经过经营者的运营,已经能够简化成某类服务的指代,形成称呼某类商业内容的语言标记,且能够区分不同类别商业服务的来源。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APP应用软件标识,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商品名称标识,其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六

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认定标准——杭州某商贸公司与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具备相对优势地位经营者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系目前理论和实践探讨的热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曾对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是否需禁止予以讨论,但最终未予保留。本案在立法缺位下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限制交易现象给予明确的司法指引,在重申市场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的价值理念的同时,廓清相对优势地位与市场支配地位,指出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别于反垄断案件,应着眼于滥用行为而非相对优势地位本身、限制交易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审查,围绕行为过程中是否产生或伴随了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或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借鉴。本案作为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293号

【案情介绍】

案外人某公司、义乌某交易所公司招投标中心于2018年6月对某公司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签订《汽车配件零库存采购合同》。原告中标价格相比招标最高限价差距较为悬殊。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玉柴专卖各经销单位发送《关于对杭州某汽车配件公司等单位禁止供货的通报》,称经核实,杭州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玉柴正品配件过程中,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玉柴专卖配件市场秩序,打击其他体系成员经营玉柴专卖配件的积极性;自发文之日起,所有玉柴专卖体系成员(含子公司服务站、各授权网点及其下级网络)均不得向杭州某商贸公司提供玉柴正品配件……。案外人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另案中起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其经销体系成员向原告提供玉柴正品配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诉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4976168.7元。被告辩称,1. 拒绝交易系正当的商业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2.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条款已作规定。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界定与审查。首先,被告通过在经营体系内发布通告,限制体系内主体向原告销售玉柴产品,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在于经营主体是否可以选择交易对象,是否可以限定交易相对人。市场经济鼓励自由竞争,亦保护合同自由,保障经营主体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此,经营者可以根据交易自愿原则进行交易或拒绝交易,杭州某商贸公司指控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系其合同自由、经营自主的行为,拒绝交易行为本身并不具备不正当性。但该拒绝交易并非不受限制,规制拒绝交易须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利用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垄断地位,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其次,被告拒绝交易理由在于认为原告存在跨区域采购,恶意低价竞争行为,原告以远低于玉柴产品市场价格的方式参与案外人招标项目的竞标,该行为损害被告的产品价格机制,给被告及其经销商在市场上带来负面的影响。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以破坏竞争秩序,损害市场环境的方式进行的不当竞争,此种行为系采用不正当方式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带来的竞争优势,即正当经营者如何采用正当竞争手段都无法摆脱此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投标分项报价情形本身即为招投标项目中急需审查和规制的现象,亦是损害招标过程中其他投标参与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不正当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当劳动产生的竞争优势,相反展现的是被告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制止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维护其自身产品的价格体系和市场秩序。通过遏制不合理的低价竞争,稳定市场价格,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保障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优质产品和服务出现,应认为具备正当理由。据此,法院认定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情形,亦难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于杭州某商贸公司主张广西某机器专卖发展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某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以相对优势地位拒绝交易,系经营者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当然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二、经营者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评价。尚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该行为进行主张,应根据该条综合评判行为是否伴随或产生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案例七

“刷机”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规制——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安卓智能手机系统刷机案,触及移动互联网时代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新业态和共生性经济经营者间的正当竞争边界。本案分析“终端+通道+应用”的产业链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的可保护性,提出后生性企业在资源共享与利用时应以社会整体效能增加为据、从在后企业对于在先企业商业模式更迭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对正当性予以分析,对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旗号,实质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替换他人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以促进互联网经济的良性发展。该案入选2019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浙江高院“平台经济治理及个人信息保护”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案情介绍】

广东某通信公司、东莞某科技公司诉称:其分别作为某品牌手机的制造商、ColorOS手机操作系统产品的著作权人和所有权人和增值服务的运营人,为手机用户提供软件产品服务,并通过移动应用程序预置等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及被诉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其通过被诉侵权网站为其用户提供针对涉案品牌手机系统ROM的开发、定制、下载及安装服务。深圳某科技公司则通过被诉侵权网站,实际向用户收取费用。两原告认为两被告通过其共同运营的被诉刷机软件及网站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妨碍、破坏了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 请求停止侵权行为;2.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2200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坚持从自由和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行为的目的、手段、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分析,并综合运用“商业道德”、“竞争秩序”、“利益平衡”等基本标准来检验并进行综合评判。

首先,广东某通信公司基于其用户对手机的使用所形成的流量优势和移动互联网入口优势,需要手机生产商投入大量成本和资源,研发用户体验度高、适配性好的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进行大规模市场拓展和宣传,并提供良好的售后支持和维护才能获得,作为手机生厂商应享有其后续流量变现的权益。故两原告通过应用分发服务的商业模式以实现盈利需求,获得的是合法竞争利益和商业优势,应当受到反法的保护。

其次,第一,从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来看,被诉侵权网站中提供的刷机包破解涉案品牌手机官方软件包写入非官方的软件包;从行为目的来看,被告对自身提供的刷机服务主观上具有破解他人手机应用系统、处理相关应用并装载己方应用程序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广东某通信公司各类型手机的操作系统被替换和修改,被告行为不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和针对性;从行为结果来看,涉案刷机使用的操作系统直接对两原告各种机型操作系统ROM包进行破解、修改和添加,破坏了原操作系统的完整性;第二,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公约约定“不得通过非法刷机行为干扰或阻碍其他应用分发服务”,二被告提供的刷机服务行为违背了手机行业所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三,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行为。二被告作为刷机服务商,用户数量、规模、市场占有率“寄生”于手机厂商的用户资源,其在刷机包中内置其他应用软件的行为,实质性替代两原告谋取了不当利益,这种商业模式与两原告具有同质性,本身未能提供更好的服务或者更加的交易条件,难谓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二被告的非法刷机服务会阻断手机厂商和用户的联系,导致其他内置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却无法得到监管和控制的风险,可能损害用户利益,危害整个网络数据安全,最终损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故法院认为,涉案刷机行为在行为手段上替换了涉案品牌手机原生系统和应用,在行为目的上具有相应刷机和牟利的故意,在结果上最终损害了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且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

手机厂商作为互联网流量入口,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反法的保护。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的方式推进,以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以实质性替代了手机原应用分发商业模式并获取利益,超出了技术中立的范畴,且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八

平台生态系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杭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网络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首次界定了以微信服务为代表的平台生态系统的法律属性及保护思路。不同于一般线性平台,经营者构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和经济共同体,平台经营者就该生态系统享有竞争性权益。本案在传统合同法之外赋予平台经营者以反法的规制路径,当平台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构成时,他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损害该系统内的健康生态时,基于网络的传导性和生态成员间的相互作用,平台经营者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本案分析平台内经营者以伪造证件获取经营优势、虚假宣传、擅自使用微信投诉页面元素各项行为的侵权认定,以及网络平台竞争关系要件的特征演绎,以此探索数字经济时代平台治理的新模式。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为2019年浙江省知产宣传周示范庭审案件,2020年度杭州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9556号

【案情介绍】

两原告为微信服务的经营者,两被告:1. 大量注册公众号及提交伪造资质。杭州某科技公司及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向微信平台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2. 公众号主页、贷款产品信息介绍、公众号群发信息与事实不符。主页介绍均围绕风险管理,实际从事贷款引流。产品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等介绍,实际申请时提示提供套现并收取手续费。转载贷款信息,实际吸引进入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3. 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并使用“微信团队”表述。被诉界面投诉原因及内容、排序,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均相似,并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显示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两被告将贷款主体信息放到公众号进行推荐引流,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获益。两被告确认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四)项,诉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支出300万元。两被告辩称:1. 双方不构成竞争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诉讼权益。2. 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造成反法意义上的损害。3. 两被告不存在分工合作。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从主体角度,涉案行为带来的损益与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从权益基础角度,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损害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从责任承担角度,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从平台治理角度,被诉行为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更有利于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二、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具有不正当性。(二)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符合商业生态系统的概念,平台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微信生态系统。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到法律保护。微信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微信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损害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原告具备竞争性权益。(三)关于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除平台内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性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三、两被告行为符合主体复数性、侵权行为协作性、主观意识共同性、损害结果同一性的要件,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5万元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平台以经济共同体形式符合商业生态系统概念时构成平台生态系统,平台经营者基于该生态享有竞争性权益。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不正当经营方式破坏系统内健康生态时,平台经营者可向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责任。

三、平台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消费者为中介,建立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案例九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损失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王某与江某、第三人浙江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首例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案件。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不应仅偏重于现有平台模式的盈利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平台正常业态的保护和促进,故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鼓励、促进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的发展,充分发挥数字经济的新动力、新动能。一方面,平台内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格遵守市场经营秩序、平台经营规范,获得正当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对不正当利用平台规则获取竞争优势,扰乱数字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同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的平台内经营者充分、有效救济。该案获2019年全国法院十大民商事案件、2019年中国十大公益诉讼、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

【案情介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江某假冒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某经营的“雷恩体育”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其购买鉴定为假货且侵犯“安德玛”商标权为由,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江某投诉所依据的商标权为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且向淘宝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随后,淘宝公司根据江某的投诉,于2017年1月13日处理了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后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饰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经侦查发现江某使用的与“安德玛”有关的印章系其通过淘宝网找他人私刻用于投诉卖家,这一事实已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原告王某认为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致使王某店铺受到降权处罚、店铺流量下滑,给王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被告江某赔偿王某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被告江某辩称,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王某给出的数据只是流量下滑、转换率的降低、销售金额的减少,其不应当承担全部销售金额的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结合本案实际,对江某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如下评述:一是王某经营涉案淘宝店铺销售商品形成的商业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王某举证其经营的某体育公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且从 J sports Inc进货,提供了某公司的INVOICE 证明J sports Inc为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王某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货物有合法来源,同时举证其所售商品均为海外直邮,江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所售商品侵权。二是王某与江某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江某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与王某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两者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具有高度重合性。三是江某的投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江某在明知自己销售假冒商品,仍然使用虚假投诉材料,投诉王某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且在王某申诉成功后,再次通过平台进行反申诉,导致涉案淘宝店铺被降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四是王某因为江某的被控投诉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店铺被降权处罚的后果也是不可逆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该店铺销售营业额在某一时间段下降可能是多方面原因所致,而王某未能证明案涉投诉行为是其营业额下降的唯一原因,且该计算方式所依据金额、利润率均系王某自行制作并提供,对其提供的该计算依据既没有进行审计评估,也没有提交原始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没有获得该行业协会或同行业经营者的确认,故本院认为王某主张的该计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本案王某主张以减少的营业额作为实际损失额的主张未被采纳,但王某经营的案涉淘宝店铺营业额在江某的恶意投诉后呈现出大幅度下降,至今仍未恢复到投诉前的状态,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结合江某关于服装行业利润率的陈述,王某主张的案涉淘宝店铺的经济损失高达9000000余元,因此,在江某恶意投诉期间减少的营业额应当作为本案酌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本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经营规模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参考销量及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一、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十

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认定——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与杭州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利用软件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首次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该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对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侵权认定是立足我国当前市场状况的理性选择,旨在引导视频行业内部竞争,敦促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该案入选2020年第2期人民法院案例选,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31号

【案情介绍】

原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系优酷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的某网App下载页面显示“某网是目前国内最好用的广告过滤软件,完全免费!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优酷土豆……等)”。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用户打开某网App并启用屏蔽功能后,观看优酷视频时会跳过视频前广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及运营某网App,赔偿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因向视频用户播放广告而获取广告收益,杭州某软件公司因吸引观看优酷视频的用户使用某网App而获得利益。即便杭州某软件公司暂时无盈利,但是互联网经济是“眼球经济”,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网App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其次,关于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主张的“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为获得视频版权必然会付出相应成本,其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的广告费用既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其弥补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种商业模式下,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使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该商业模式业已成为当前视频网站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并获得了市场普遍接受。因此,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再次,关于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并提供某网App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法院认为虽然由用户下载、安装并运行某网App,但实现屏蔽优酷视频网站播放页面中的片头广告是某网App的主要功能之一,亦是杭州某软件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保障。杭州某软件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对于用户不愿看广告也不愿付费观看视频的心态以及屏蔽视频广告可能对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杭州某软件公司不仅对其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功能进行图文宣传用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而且在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杭州某软件公司已不仅仅是软件的提供者,其实施的不再是简单地帮助、教唆行为,而是利用了不愿付费且不愿看广告的用户作为其实施屏蔽视频广告的载体。因此,杭州某软件公司的行为与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建立了直接联系,自然应由杭州某软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网软件屏蔽优酷视频播放页面中出现的片头广告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

一审宣判后,杭州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屏蔽视频广告者的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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