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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缺席审判程序

日期:2021-02-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起草小组 阅读:400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第二十四章“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缺席审判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需要提及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章仅构建了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鉴于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在探索中逐步积累经验,其司法适用的具体问题将另行通过专门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1.关于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处理规则

2018年10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缺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法院在案件入口审查上应严格把关。除了审查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缺席审判的条件中增加相应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修法精神,对依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2.关于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提起公诉案件的审理处理方式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四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的,应当终止审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本条系新增条文,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提起公诉案件的审理处理方式和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缺席审判案件提起公诉的前提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通过缺席审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自然也应当遵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置的,增设公告程序,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经研究认为,相关问题较为复杂,留待下一步解决。倾向性意见是,缺席审判程序可以直接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而且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需要将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没有必要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公告程序。

3.关于对中止审理案件的缺席审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五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此种缺席审判的适用对象是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经研究认为,此处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实际上是指没有受审能力,而不能作其他泛化解释,更不能将被告人因身体残疾不便到庭参加诉讼就理解为此处规定的“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2)被告人缺乏受审能力,不少情况下无法表达意愿,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否则,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将流于形式,在实践中无法适用。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删除“缺乏受审能力”的表述。理由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并不等于“没有受审能力”。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包括“受审能力”项,主要是指被告人不能感知、理解诉讼活动的内涵和后果,不具有相应的认知、判断和表达能力,故无法接受审判的情形。而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也包括被告人因身体原因,如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等,无法出席法庭接受审判,但其对诉讼活动的认知、判断、理解能力并不一定受限,不宜简单将二者划等号。经研究,未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对于后一种情形,可以通过到医院开庭等便民方式予以解决。采用缺席审判方式,恐不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初衷。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是否限定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人员的顺序,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的,其他近亲属同意是否有效,是否仅需近亲属中一人同意即可。经研究认为,相关问题宜交由司法实践裁量把握。实践中,如绝大多数近亲属反对,只有个别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原则上不宜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是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也可以视情考虑恢复审理。

4.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据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当裁定终止审理;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可能无罪的,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缺席审理后,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5.关于再审程序中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包括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而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因原审量刑畸轻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或者经审查认为原判正确或者量刑畸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此之外,应当缺席审理。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再审程序中被告人死亡的,除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外,能否改判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对于原审量刑畸重的案件,是否纠正,关系到裁判公正和国家赔偿问题。在审判监督程序已经启动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死亡,也应当继续审理,依照法律作出改判。

此外,对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没有问题,但是涉案财物处理有错误的,是否需要通过缺席审理作出改判,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从法理上讲,如果原审对涉案财物的判决确有错误,涉及的财物价值又很巨大,即便被告人死亡,也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纠正,不宜简单终止审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罕见,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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