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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审判监督程序

日期:2021-02-04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起草小组 阅读:426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之审判监督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未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九章沿用《2012年解释》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并根据实践反映情况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涉及:(1)明确申诉异地审查制度;(2)完善“新的证据”的认定规则;(3)明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与原审被告人其他犯罪案件的合并审理规则。

1.关于申诉异地审查制度

目前,异地审查(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审查)是人民法院办理再审审查案件的方式之一。“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的再审经过证明,指令异地审查制度有利于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符合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期待,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基于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

《2012年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了列举规定,其中,第四项为“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经审查具有合理理由的”。理由是:实践中很多申诉人以案件生效后改变的证人证言,或翻供的被告人供述作为新证据提出申诉,司法实践中对此把握不准。建议对于证言、供述虽然有变化,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或者翻证、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不应视为出现了新证据而启动再审。经研究,采纳上述意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区分证据种类分别作出相应规定,即“(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3.关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与原审被告人其他犯罪案件的合并审理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可能存在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概言之,所涉情形以并案审理为原则,以分案审理为例外。主要考虑:(1)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通过再审撤销原判以后,需要再审改判之罪和被告人所犯其他犯罪都属于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分案处理,只能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或者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两者的最终量刑有时会有差异。(2)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再审和其他犯罪的审理合并,程序上可以操作,也有助以提高审判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强调需要并案审理的,原则上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并案审理,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分案审理,而后在第二审程序中并案审理。通常而言,一审分案审理的,对于再审犯罪和其他犯罪均上诉的,可以在二审合并处理;对于一个犯罪提出上诉,一个犯罪没有提出上诉的,二审可以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对于一个犯罪宣告有罪,另一个犯罪宣告无罪的,则不宜合并审理,宜全程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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