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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査”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招摇撞骗的起因、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经过、结果;
2.是否明知自己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3.所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身份、意图谋取的非法利益;
4.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有无预谋、犯意提起和组织分工等。
(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如人事档案、身份证件、作案工具等,证明犯罪手段、现场、经过、后果等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到处炫耀,进行欺骗的主观心态。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出于维护社会治安或其他于社会有益而无损国家机关威信的目的,如为维持社会治安而冒充人民警察的,不构成本罪。此处的“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返赃退赃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冒充和行骗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信誉和正常活动,又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实施冒充和招摇撞骗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以及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2.作案手段、作案次数、所骗取非法利益的数额、价值及去向;
3.用于行骗的被冒充人员的有关身份、职称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本人的身份、职称、职权等情况;
2.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3.受到利益侵害的时间、地点、次数、程度及详细经过;
4.对案件处理意见与要求。
(三)证人证言
证实:
1.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关系;
2.案发的时冋、地点、原因、犯罪手段及经过;
3.所看到、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
(四)物证、书证
用以证明行为人真实身份、假身份的证据,所骗取非法利益的实物、价值、数额及其去向,以及行为人冒充和招摇撞骗的相关事实等。
1.假工作证、假身份证、假证明文件、假介绍信等;
2.骗取的财物原物(货币、股票、债券、有价票据、有价票证、存折、首饰),动产、不动产等物品原物,知识产权等实物、照片;
3.骗取的荣誉证书、职称证、产权证、知识产权证,有价票据存根、存折及储户底卡;
4.反映相关犯罪事实的信件、文件、记录本、电传、电函等。
(五)鉴定意见
1.物品估价鉴定;
2.有关笔迹、印鉴、书写时间、污损文件等文检鉴定;
3.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精神病鉴定等其他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招摇撞骗现场、招摇撞骗财物藏匿现场、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证实与犯罪有关的现场情况。
(七)视听资料
包括录音、录像、电子数据资料等。
(八)其他证明材料
包括返赃、退赃、起赃、收缴笔录,相关人对现场、实物、行为人的指认或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物、现场的辨认或指认笔录,举报、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有关办案说明等。
(九)有关犯罪情节、分工、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与平时表现等方面的证明
证实行为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行为,既包括非在职人员对在职人员的冒充、此种工作人员对彼种工作人员的冒充,也包括下级工作人员对上级工作人员的冒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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