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法律法规汇编 >> 公司法律法规

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

日期:2020-05-0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8804次 [字体: ] 背景色:        

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

(2020年5月6日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引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服务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工作大局,落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司法工作指标指引体系》中的“破产办理”指标,规范和统一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流程和标准,提高债权审查的效率,防止虚假诉讼,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破产案件的办理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主要包括债权通知和公告、债权申报的受理、债权的审查认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等债权申报与审查流程,以及审查认定的标准等内容。

第二条 破产案件债权审查认定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实体与程序并重、保障公平的原则。审查认定债权应当在债权人申报的范围之内,不得超出债权人申报的数额和范围。

第三条 审查认定债权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查明效力和适用范围,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具备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章 债权申报与审查流程

债权申报与审查分为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无异议债权、债权人就异议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阶段。操作流程图示如下:

 

 

 

第一节 债权申报的通知和公告

第四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发布包括债权申报内容的破产申请受理公告或者单独的债权申报公告。

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债权人确认的其他方式,如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公告,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 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是指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案件卷宗资料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资料,能够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欠缴的水、电、气等社会公共服务费用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管理人应当通知相关机构申报债权。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有税款尚未缴纳的,应当通知相关税务机关申报债权。

第六条 管理人可以在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时送达:(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决定书和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复印件);(2)债权申报须知;(3)债权申报通知书;(4)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2);(6)授权委托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3);(7)债权人送达信息确认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4);(8)债权申报表(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5、6)等债权申报材料。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如发现尚未进行债权申报的新债权人信息的,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其送达相关申报材料。

第七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协调债务人配合对已知债权人的范围进行调查,及时调查已接管的债务人账簿、文书等资料,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资料、财务资料、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资料、债权人催收资料,以及其他涉及债务情况的资料。

第八条 债权申报公告应当根据案件的影响范围,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刊载的媒体:

(一)普通破产案件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管理人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成都市或四川省发行的报纸进行发布;

(二)债务人在境外拥有财产或者境外的债权人数量较多、比例较高的,可以同步在境外发行的报纸上发布;

(三)债务人具有特别行业属性的,可以同步在行业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

(四)债务人属于公众公司的,应当同步在监管部门要求的信息披露载体上发布。

上述(二)至(四)项公告应当同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相应栏目。

第二节 债权申报的受理

第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指派专门工作人员在通知和公告的债权申报地点受理债权申报。开通网上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指派专门工作人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其他平台受理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期限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的建议。

债权申报地点可以是管理人处理事务的地址、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管理人报告人民法院备案后设立的专门债权申报地点。

第十条 债权申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债权申报内容应当包括债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债权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债权人提供:(1)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2);(3)授权委托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3);(4)债权人送达信息确认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4);(5)债权申报表(书)(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5、6);(6)债权基础文件(合同、协议、欠条等);(7)债权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凭证(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8)债权人请求偿债的证明;(9)担保文件、担保登记证明;(10)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证明;(11)法院、仲裁机构文书等债权申报材料。

债权申报材料清单系债权人申报债权所依据的证据清单,清单应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基础文件(合同、协议、欠条等),债权人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凭证(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债权人请求偿债的证明、财产担保证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证明、法院及仲裁机构文书等文件。

债权申报表系债权人向管理人书面提交债权申报的证明文件。内容包括: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时间、债权发生事实、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有无连带债务人、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等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债权申报表后另附债权申报书,就申报债权的事实、理由以及申报要求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管理人在受理债权人申报时进行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债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手续是否完备、申报的债务人是否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申报的权利种类和性质等。

第十二条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并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出具债权申报回执(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7)。

管理人经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申报人限期补充材料(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8),申报人逾期不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以要求申报人在合理期限内继续补充。申报人拒绝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合格的,管理人可仅针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网上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根据申报人上传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初步判断形式审查合格后,要求申报人限期提供对应的书面材料。待相应的书面材料提供后,网上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债权人提交的书面资料与网上申报的资料不一致时,以书面资料为准。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要求债权人填写债权申报表(书)和送达信息确认书。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并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同时,管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债权申报统计表(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9)。债权申报统计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申报债权的,应当包括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权限;

(二)债权人或者代理人的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

(三)债权申报的时间;

(四)申报的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

(五)债权有无担保和担保形式;

(六)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是否有对应的保全措施;

(七)主要证据名称;

(八)管理人认为应当统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自受人民法院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债务人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说明是否欠付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自行安置职工的,应当向管理人说明职工安置情况。

管理人根据职工债权调查的需要,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等涉及职工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等资料。债务人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上述资料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债务人住所地的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述机构取证。

第十六条 职工主动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登记。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以及其他为债务人垫付了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职工债权的主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节 债权的审查认定

第十七条 债权审查认定流程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对、反馈、异议和复核、债权表编制。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和债务人提供的材料对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审查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法:

(一)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

(二)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

(三)会计师事务所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

(四)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

(五)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六)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

(七)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

(八)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十九条 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债务人进一步复核,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

管理人可以将债权申报统计表和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送交会计师事务所,由会计师事务所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资料进行调查或审计,债务人应当在管理人要求的期限内反馈意见。管理人可以根据审查需要,通知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到场配合并说明情况。

债务人、会计师事务所反馈意见应当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和管理人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发表意见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径行审查。

第二十条 管理人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审查结论认定债权不成立、债权性质和担保与申报不一致、债权数额与申报差异较大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债权不成立或者产生相关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0),建议给予债权人不少于七日的复核及异议期。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异议进行复核或将异议送交债务人再次复核反馈。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复核结论(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1),债权人对复核结论没有异议的,或者虽有异议但管理人经审查不予采纳的,管理人可以按照审查确定的意见将相应债权列入债权表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债权审查结论编制债权表(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2)。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报的债权数额、审查认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

第二十四条 暂缓认定的债权和不予认定的债权应另行列表(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3、14)并提交债权人会议。

暂缓认定的债权包括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的债权、管理人作出审查结论或者复核结论后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债权、附条件但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诉讼和仲裁未决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将来求偿权申报的债权、涉及事实、法律关系复杂,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审查意见的债权等。

债权人询问暂缓确认的原因,管理人应当予以告知。暂缓认定的原因消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论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的编制,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但应对债权人个人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编制并公示职工债权清单。职工债权清单应当包括职工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职工债权的类别、职工债权的数额。职工对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更正的,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职工(范本参见本指引附件15)。职工对复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的编制并在债权申报地点、债务人住所地或者相关场地、网络平台进行公示,因特殊情况未完成职工债权清单编制并公示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未能核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提交之后的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时,应当同时送交债务人核对。

第二十九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体资格、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应当列入债权表但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等,管理人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应及时就无异议的债权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章 债权审查认定的标准

第一节 债权审查的原则

(一)债权审查的一般原则

第三十条 债权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债权人申报时提交证据不足,在债权申报期内仍未补充完善,难以确定债权成立的,不予确认。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对债权形成作实质审查,即对证明债权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各种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一)对诉讼时效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对于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因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不予确认。考虑到商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对于部分债权人(特别是小额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如债务人财务账册有明确记载,且债权人能够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其申报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内;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时,原则上应主要审查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核实;

(三)对证明债权发生的合同进行审查时,主要对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及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并结合业务单据、发票及债务人财务记录等关联辅助证据进行综合审查与判断,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四)对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应审查相关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五)对债权转让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文件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地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转让协议、确认函、转让明细清单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据(或债务人出具的确认知悉债权转让、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等。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制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审查规则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通报。

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制定针对特定部分债权的审查认定标准报人民法院备案后施行。

本协会后续将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关制度对于会员单位提出的疑难、复杂债权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研讨,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涉及诉讼、仲裁的债权审查原则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认定。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相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根据相关主体的申报进行认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三十五条 对于涉及诉讼或仲裁,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初步审查,待生效裁决作出后,根据裁决结果作出审查结论。如涉及的申报债权尚在一审,待一审判决作出后,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上诉,必要时可以征求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如有债权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管理人可进行上诉。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涉嫌犯罪的,已经进入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且刑事案件与债权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结果对债权认定有影响的,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前,管理人对于该笔债权应暂缓认定,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债权审查。如果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管理人可以继续审查。

(三)未涉及诉讼、仲裁的债权审查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债务人的反馈材料和财务账册以及管理人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只要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充分,但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且予以证明的,应当结合现有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认定。

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不反馈意见、不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财务记录不明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申报材料和管理人依法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可以申请专项鉴定。

第三十七条 依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发生原因不同,管理人审查时应各自偏重关注如下事项:

(一)债权人申报合同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变更、中止和发生争议的情况;

(二)债权人申报侵权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务人行为的违法性、债权人受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债务人过错的情况。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三)债权人申报不当得利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受损与债务人获益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获益有无法律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

(四)债权人申报无因管理之债的,管理人应当查明债权人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债权人确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建议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时依法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视为到期。

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条件尚未成就的,暂缓认定。

第二节 分则

(一)有财产担保债权

第四十条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债务人以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所对应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以转让物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符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的,管理人可在确认财产归属于债务人的同时,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利。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对抵押、质押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基础债权情况,基础债权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担保设立情况,担保行为是否合法并有效,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应予登记但未登记的,作为普通债权认定;

(三)设立担保的时间,担保是否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一年内设立;

(四)担保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对留置权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基础债权情况,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

(二)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情况;

(三)留置物的权属情况,债务人是否对留置物享有所有权;

(四)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情况;

(五)留置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权金额。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仅是抵押人、出质人、留置物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主债务人的,担保权人要求在破产程序内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可作为普通债权审查认定。

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时土地上已有建筑物的,债权人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或者建筑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分别抵押给不同主体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参照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房地分别抵押的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

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四十六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七条 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担保财产的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征收款、拆迁补偿金,以及担保财产变价所得的价款。

上述资金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得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需符合独立存放且未被挪用的条件。

(二)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

第四十八条 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员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依法应当划入员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申报破产申请受理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产生的各类赔偿金的,应根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文书等进行审查,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

第五十条 经管理人调查,如债务人全日制职工满足构成劳动关系条件的,欠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债务人应支付停薪留职、长期放假、内部退养等职工的生活费、生活补助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以及由其他第三方为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补偿金等费用的,视为职工债权。其中,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

第五十二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

(一)因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非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产生的债权;

(三)职工培训经费;

(四)其他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作为职工债权受偿的债权。

第五十三条 对属于职工工资构成的奖金,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为职工债权。但对确实存在合理的与业绩挂钩的职工奖金,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

第五十四条 因欠缴和未缴社保,职工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相关待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建议管理人可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债权性质予以认定。但具体待遇损失应当根据统筹地区的政策予以确认,对于医疗报销比例等,管理人可以函请当地社保机构予以协助确认。

第五十五条 对于债务人为自身经营进行的职工集资,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管理人可按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

管理人在认定债务人向职工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职工集资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是否面对的是债务人不特定职工;

(二)出借人的身份是否为债务人职工;

(三)职工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与企业形成借款关系;

(四)职工提供的集资款是否主要来源于其薪金收入;

(五)集资款项是否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审查税款债权,应当核查债务人财务账册和税收征管机关的申报材料。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属于税款债权。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

(三)融资类债权

第五十八条 融资类债权主要是指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向金融机构、其他非金融机构、自然人等筹集的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尚未偿付的债权。

第五十九条 对于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申报的债权,应重点对借(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合同、授信合同、放款凭证、还款记录等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金融机构,指的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金融牌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可以依从《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进行判定;

(二)金融机构债权的审查,管理人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三)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成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对付息时间、利率、利息减免等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罚息是指本金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是指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人主张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确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的200%。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对申报的融资租赁债权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融资租赁,指的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具体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实质判定;

(二)融资租赁债权的审查,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因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出租人可以选择就承租人未付租金部分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如出租人仅就未付租金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向出租人释明后果;如出租人既行使取回权又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根据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债权金额予以认定;

(四)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以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相应损失的,可以以实际损失为限确认债权。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不再确认为债权。

第六十二条 对于债务人的股东主张其投入的资金性质为债权时,管理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

(一)股权投资。如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则一般会在协议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管理人可据此认定其为债务人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向公司提供汇款,在公司可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时,可将股东向公司的汇款定性为投资款。如公司会计账册中将出资和借款分别建账,并将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的,则不宜认定为投资款。

(二)债权投资。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管理人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对申报的债券债权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债权申报主体是否适格,一般为债券持有人或取得授权的债券受托管理人;

(二)发行文件中是否涉及加速到期或交叉违约条款;

(三)债券持有人是否选择回售;

(四)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否达成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影响的有效决议;

(五)债券持有人是否另行与债务人达成相关协议。

第六十四条 对于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申报的债权,应重点对于借(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欠条、放款凭证、还款记录及居间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等材料进行审查。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对申报的民间借贷债权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民间借贷,指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的,不属于民间借贷;

(二)民间借贷债权的审查,管理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委托贷款的,合同性质上应属于民间借贷。委托人或受托人(银行)均为债权申报的适格主体,但二者需协商确定单一主体。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受托人或债务人所出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继续办理受托、承兑付款事务,由此产生的请求权可作为债权向管理人申报。

债权人主张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盖有签章的票据。

汇票持票人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同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汇票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房地产类债权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类债权主要是指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建设及销售中形成的债权,主要包括建设工程类债权、购房者债权等。

第六十八条 涉及认定第三人是否代债务人持有房产时,建议管理人在认定时考虑以下因素:

(一) 与代持人签订代持协议,约定好房屋权属;

(二) 是否有购买房屋的凭证,如购房合同、转账票据存根、缴税凭证等;

(三) 是否通过代持人支付按揭款。

第六十九条 对于解除售后返租协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原则计算债权金额。业主主张的后续年份租金收益不建议认定为破产债权。

第七十条 备案作为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 仅在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的购房者,不能据此取得其对所购房屋享有物权或优先受偿权。

第七十一条 消费者购房人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执行。符合条件的消费者已支付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购买款项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优于上述消费者。

目前建议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优先保护的消费购房者, 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所购商品房是否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是否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受人、约定付款后一定期限内无条件返款或回购的房屋买受人、以房抵债的债权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或申报人已经实际支付购房款等, 不应认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消费购房者。

第七十二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就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认定,应当参考相应建设工程的结算书。相应建设工程未结算的,可以暂缓认定,待结算完成后认定;无法结算的,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必要时可以聘任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专项审计和鉴定。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承包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第七十三条 对于债权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已经作为工程款一部分,管理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竣工情况确定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则待条件成就时返还相应保证金;如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则债权人可就相应金额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对于债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人应当根据货币担保是否特定化来确定是否同意债权人行使取回。

第七十四条 对于施工人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的,除非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或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包含关系的,管理人应严格审查是否有停工、窝工的事实并通过审查工程签证、通知以及往来签证等经现场监理书面确认的文件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确认,具体可参考:

(一)材料损失以现场可证实部分为原则;

(二)周转材料、施工机械租金损失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时间;

(三)管理人员、守护人员等现场人员工资应根据当地标准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四)施工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五)保证类债权

第七十五条 对于债务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保证或承担其他连带责任而产生的债权,应重点对于主债务产生的相关合同、主债务放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资料进行审查。

管理人应尤其注意审查债务人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具体可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部分。如管理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主债务未到期的,担保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债务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同等债权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债务人被确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七十六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或者共同申报债权的,认定为一笔债权。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暂缓认定。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应得但尚未实际受偿部分。

第七十八条 主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六)其他类债权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除上述债权之外其他经营类债权,如供应商、客户的债权,关联方的债权等。

第八十条 对于供应商、客户申报的债权,应重点对于合同、对账单、订单、发货与收货凭证、往来确认单据或函件等资料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实践中,普遍存在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业务重合的情况,并可能造成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律义务混同。因此,债权审查过程中对于经营类债务人认定建议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债务人;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有订单、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明的,按照单据的落款印章确定债务人;

(三)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订单、结算单、入库单等证明,但有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正规发票的,依发票记载认定债务人;

(四)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但债务人财务账簿有明确记载的,可以确认债权,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为对债务人关联企业的债权;

(五)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债务人财务账簿亦无记载的,不予确认;

(六)对于符合实质合并破产原则的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上述主体实质合并后可对债务主体予以确认。

第八十二条 对于滚动付款形成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过程中建议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对账函且各方对欠款金额确认无误的,可按对账函上的金额认定;

(二)没有对账函或有对账函但各方对欠款金额有争议的,在能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时,可对未付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予以认定;

(三)无法明确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时,可根据收、发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关联方申报的基于关联往来形成的债权认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关联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构成关联方。具体判断标准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二)区分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对公司的资金占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公司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公司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公司关联方资金,为公司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公司关联方使用的资金;

(三)关联资金往来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

(四)关联债权的金额不能仅以关联方间的对账单、财务账册等财务资料予以确认,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往来资金发生的原因、来源以及流向等因素,必要时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关联往来进行专项审计;

(五)管理人应当充分考虑关联债权形成的原因、时间、金额、类型等因素以确定是否劣后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如果关联债权涉及股东的,还应综合考虑其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注册资本是否能够维持公司运营以及是否有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

(七)债权利息

第八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债权利息,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生效法律文书、合同以及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还款或付款的违约金或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对于利息部分,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认定:

(一)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的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按利息处理。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将上述各项合并计算利息金额。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定。

(二)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手续费、咨询费、综合费等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申报的罚息、复利不予确认。

(二)债务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在申报的债权数额中核减。

第八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额中包括的利息、诉讼费等不得列为本金另行计息。

第八十六条 申报的债权包含利息的,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受理日当天计息)。

申报人的利息计算方法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方式计算;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方法有约定的,应以约定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申报依据的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认定利息。但履行期限届满后或者法律规定催告后的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但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计算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的,可按照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第八十七条 关于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计付利息的问题,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进行认定。

第八十八条 如债务人为债权人的担保人,担保责任中的利息自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起停止计算(受理日当天计息)。

如债务人为债权人的主债务人,担保人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利息如认定不随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起停止计算,担保人不能就上述利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八十九条 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的,以合同约定为准,除非该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明的,除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外,建议均不予确认。

第九十条 如债权涉及按日计息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日利率按年利率除以360天计算。

第九十一条 对于先后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建议以最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日为申报债权的止息日。

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外币的,以原币种审查认定债权的利息。外币利率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破产申请受理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第三节 转让债权的审查

第九十三条 原债权人尚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由债权受让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受让人需提交相关债权转让的证明文件以及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据。

原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笔债权尚未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应当向管理人补充提交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债权受让人应当就原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的性质、债权金额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进行变更向管理人进行明确说明。

原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笔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管理人受理相关债权转让材料并经审查确认债权转让成立的,应以公告方式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为债权人。

符合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转让国有银行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国有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视为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债权转让和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应当连续。

第九十四条 对于提出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应按照如下方式行使表决权:

(一)一个债权受让人同时受让多笔债权的,则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行使表决权,且仅享有一个表决权。在分组表决时,如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类型存在于多个表决组,则在各表决组分别享有一个表决权;

(二)若一个债权人将其债权进行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表决金额可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表决票数应合计按一票统计;

(三)若转让时多个主体对同一债权概括受让,新债权人彼此之间不区分份额,为共有关系,仍系同一主体,享有一个表决权。

第四章 其他

第九十五条 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查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获得部分清偿但清偿本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按照下列顺序受偿:

(一)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债权的利息;

(三)债权的本金。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已获得部分清偿的,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清偿顺序,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或相关法律文书对此已有确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外币债权审查后,按照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该种外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中间价的,按照现汇买入价折算;没有现汇买入价的,按照现钞买入价折算。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一)破产申请受理日以后的债务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债务人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

(五)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六)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方申报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或者要求返还定金的加倍部分;

(七)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除外;

(八)超过债权人申报范围的债权;

(九)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予认定的债权。

对于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政机构加处的超过金钱给付义务数额一倍的滞纳金的,建议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认定。如管理人认定上述债权为普通债权的,可将其作为劣后债权安排清偿。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的除外。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由债务人接受申报、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第九十九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和解协议草案表决前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且未获人民法院确定临时表决权的,债权人不享有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权,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为审查认定、核查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额外支出,包括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费用、合理办公差旅费用、报酬等,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逾期申报债权人预缴有关费用,不预缴的视为未完成债权申报。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管理人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指引由本协会负责解释。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