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合同诈骗罪裁判规则
【要旨摘要】
1.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骗取医疗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系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4.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骗保获贷,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债务人欺骗担保单位,致使担保单位成为实际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因债务人与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相对方处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详解】
1.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骗取医疗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医保资金、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较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4期(总第601期)---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博爱医院(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位于2007年5月,2009年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2009年3月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管理事业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院长一定的介绍费等方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内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
裁判要点: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履行医疗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骗取医疗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博爱医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一,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二,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保险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其三,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综上博爱医院构成合同诈骗罪,薛友海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管理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系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骗取房款、隐瞒、一房多卖、数额巨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5期(总第5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一终字第67号
基本案情:2004年4月、2005年2月,崔德政与李圣贵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9号、10号门面房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圣贵,并收取了购房款。现李圣贵已经取得了9号、10号门面房的所有权,在2005年5月,崔德政隐瞒已经将五号楼9号、10号出售的事实,又与韩一如签订协议,将五号楼的的18至20轴线之间的门面房(包括9号、10号在内)出售给韩一如,并收取现金64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30号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前,韩一如已就9号、10号门面房的民事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就已经将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2006年1月,崔德政隐瞒以上两次出售五号楼9号、10号门面房的事实,再次将门面房出售给殷成月、朱广良,并收取二人现金90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30号前将房屋交付使用。案发后,崔德政及其家属将90万元房屋款退还给殷成月和朱广良。
裁判要点: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系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骗取对方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系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崔德政在于韩一如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明知门面房已经出售给李圣贵的事实,其不可能履行给付义务,仍然隐瞒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殷成月、朱广良,骗取房款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故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崔德政定罪量刑。崔德政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将90万元积极退还给殷成月和朱广良,因此可以从轻处罚。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签订合同、非法占有、合同履行、骗取、财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187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冯妮娜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延庆县某小区的住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的同时,冯妮娜收取田某现金15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由田某,双方约定择日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月,冯妮娜发现田某并非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后,拒绝与田某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对日后田某的催促置之不理,2007年11月,冯妮娜到房屋登记所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挂失手续,重新补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7月又将该房屋以28万元的价款出售给韩某,同时与韩某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田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催促冯妮娜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冯妮娜隐瞒了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又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与田某续签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并约定由田某再追加支付6万元,原协议继续有效。田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再次交给冯妮娜现金3万余元,其余3万余元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付清。同年4月,冯妮娜找田某收取剩下的3万元时,由于对方要求变更登记手续,冯妮娜惧怕事情败露,即编造谎言逃脱,后被抓获。
裁判要点: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冯妮娜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15万元的房屋价款并无不当,冯妮娜再将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韩某的行为亦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然而,冯妮娜将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应当与田某协商退还15万元房款事宜,但其仍然对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进行隐瞒,以房屋价上涨为由,要求田某给予补偿,在达成协议当日后,又收取了现金三万元,至此,可以认定冯妮娜不但对新收取的3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对之前的15万元也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计入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4.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骗保获贷,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债务人欺骗担保单位,致使担保单位成为实际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因债务人与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相对方处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债务人、资不抵债、骗保获贷、非法占有、单位犯罪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通中刑二终字0012号
基本案情:陆海林系通灵公司直接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贷款用途、隐瞒公司财务状况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鑫谊公司等单位担保,向农行开发支行等商业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贷款,鑫谊公司等担保单位担保贷款共计人民币695万元,在通灵公司获取贷款后,通灵公司无力还贷,其所欠贷款由上述担保公司代为还款,公诉机关以通灵公司和陆海林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裁判要点:1.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骗保获贷,公司主管人员明知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况,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致使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应认定为具有诈骗故意以及非法占有的目的。2.债务人欺骗担保单位,致使担保单位成为实际的债务人,遭受经济损失,因债务人与担保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应按照、合同相对方处理,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通灵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担保单位担保,继而获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陆海林作为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决定,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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