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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的相关内容。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
2.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了事前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跟踪,选定了何种目标,准备了什么工具,怎样排除妨碍,确定何时实施,有何对策,是否明确了销赃方式及渠道;
3.虚构或隐瞒的事实的详细内容;
4.对事先通谋、事后销赃的诈骗嫌疑人,应查明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在哪里交货,成交价格如何等;
5.对共同犯罪案件要讯问策划、分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在策划下各个人相对应的犯罪行为,并应查明:
(1)事先有无预谋策划,有无事先或事中达成默契,或者曾多次结伙作案的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之间,每次作案前都通过他们之间特定语言、表情、手势等达成默契,形成内容明确的共同诈骗故意;
(2)有无持不同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以及未表示反对或同意意见者要重点讯问其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语言、行为;
(3)分赃情况和赃物去向如何,以此判明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
2.是否自愿交出财物;
3.有无对实施诈骗行为的行为人进行抓捕等。
(三)为进一步印证或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收集以下间接证据
1.有明确的策划时间、地点的,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策划地点的车、船、飞机票、住宿登记等证明;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赃物出让、出借、典当的借据、当票等书证,受让人、借入人、典当行营业人员等证人的证言,以及从上述证人处提取的赃物,可以从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其他客观方面证据(如犯罪手段、作案工具、挥霍所骗财物的有关票证等),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科劣迹、社会生活经验、履历方面的证据,对证明其诈骗故意亦有一定的辅助作用。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他人所有的财物而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予以骗取,属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行为人行为手段和对财物的处置方式等证据予以认定。共同犯罪的,每一个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犯意支配下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1.证实被害人对被骗财物拥有合法权利及该物价值、购买时间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购物发票等;
2.证实被骗财物特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如被骗财物照片,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拓印件、行车证、手机入网证明等;
3.追缴被骗财物的追赃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等;
4.估价鉴定意见;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窝赃人、购赃人对赃物处置情况的供述、证言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
1.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现场和周边环境等;
2.采取何种方法、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具体、详细的犯罪经过;
5.共同犯罪的分工、配合情况,同案犯各自使用何种作案工具及使用结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6.被骗财物的形式,是现金、支票、有价证券,还是实物,以及实物的特征,包括特征、种类、数量等;
7.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
8.被害人是否是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
9.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如分赃、出售、自用、赠与等;
10.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内容同上。
(三)证人证言
1.收购、销售被骗物品的证人证言,证实:
(1)收购、销售赃物的时间、地点;
(2)出售赃物的人的详细特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
(3)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种类(品种)、颜色、重量等;
(4)收购、销售赃物的价格,以及是否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5)被收购、销售的赃物的去向。
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1)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
(2)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等情节。
3.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四)物证、书证
1.在案发现场或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身上、指认处提取的物证,如作案工具、指纹、鞋印等;
2.赃款赃物;
3.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牌;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5.行为人用于欺骗被害人的书证。包括:
6.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7.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存折等有价证券,证实被骗财物特征及去向;
8.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骗物品是否具有特殊性(如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等);
9.公安部门或者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的身份证明,或者相关的公司、企业为虚假或假冒的;
10.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以及财物退赔情况和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五)鉴定意见
1.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
2.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笔迹等;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审计鉴定意见;
4.公章、印模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所用公章真伪。
(六)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包括诈骗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提取物证现场等。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证明诈骗犯罪事实的有关录音、录像等;
2.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记录以及相关电子数据。
(八)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诈骗现场、犯罪工具准备、丢弃的现场笔录;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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