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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法》第27条)
2、2014年3月1日执行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对2006年1月1日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42号)进行了修订,不在设置“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限制。
3、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些无法出资的事物都是无法进行评估的,由此可见,即使是非货币出资,也还是要落实到以货币计价才可以。
4、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首先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出让土地才可以,划拨土地不能作为出资。而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不仅需满足可转让的条件,还必须要符合土地的使用性质才可以。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必须先评估价值后才能作为出资。同时,土地使用权需和建筑房产出资一样,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才完成出资手续。
5、股权出资需满足以下条件才可以认定出资有效:一是出资人对股权合法持有并可依法转让;二是股权无权利瑕疵及权利负担;三是股权转让法定手续履行合法;四是股权价值依法进行了评估。只有具备了以上四个条件,用股权作为出资才会被认定为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
6、债权出资: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针对公司的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这意味着债权是可以作为公司出资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的司法主流观点依然认为,这里的“可以作为公司出资”仅限于针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如果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依然会被认定为出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
7、虽然法律规定可以知识产权形式出资,但究竟是否允许知识产权出资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管工商部门的态度(例如有些地区不允许以软件著作权作价出资,所以在决定前建议先咨询当地工商部门。在转让所有权时,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而言,权利的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需要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商标主管部门为商标局,专利主管部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相关权利转移至出资的公司所有;对于著作权而言,转移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但为避免后续权利纠纷,权利人可以选择做移转登记;对于专有技术而言,如涉及外国专有技术进口,自由类技术需进行技术进口合同备案,限制类技术需先获得技术进口许可证,再进行技术进口合同备案。
8、评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也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10、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进行出资,出资年限届满之后出资人将土地收回,并不构成抽逃出资。最高法对辽宁高院的批复中指出: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且限定了10年使用期。在期限届满之后,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而剩余土地使用权年限并未作价用于公司,该部分不是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鞍山一工的资产,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这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11、《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2、为了弥补出资瑕疵,可以置换或补足出资、完善出资手续、重新聘请有资质中介机构补充评估验资程序、由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无争议确认、相关股东出具承诺书、有权行政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等。
13、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2019)》第六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两个条件,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涉及补价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九条处理。
14、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六十二条、六十六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存货、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15、增值税:企业以生产的产品对外投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在增值税处理上视同销售货物,如果是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理。
16、所得税: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7、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但是,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出资人是否已经将该非货币财产进行了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2013)民申字第2479号)
19、出资人明确以确定的实物出资且协商明确价额,未及时完成相关过户手续,后经督促履行其出资责任过程中,主张所约定的出资实物实际价值超过协商价额,要求对出资实物进行评估,且主张仅在协商作价的范围内部分转移承诺的出资实物的,法院不予支持。((2013)民申字第2479号)
20、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一方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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