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收集、审查主体证据的过程中,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要重点查明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冒用了他人单位的名义、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犯罪是否由单位集体决定、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以正确区分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包括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查证材料
证实其是否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伪造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否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以及其作案动机、犯罪目的、预谋过程、分工情况、作案过程及赃款去向等。
(二)有关证人证言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伪造、冒领信用卡诈骗的过程及不想偿还、无力偿还而恶意透支的有关情况等。
(三)赃款的主要去向(以书证、照片、实物等予以证实)
其中包括是否大量挥霍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骗取资金、携款潜逃等。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其他客观证据
通过其他客观方面的证据,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行为人通过上述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数额较大的款物,自己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依据该解释,本罪所指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国际上通行的VISA、Mastercard、JCB等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和贷记卡,而且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一)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的证据
1.证明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有关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伪造的过程及明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明信用卡系伪造、作废的情况;
(3)有关使用伪造、作废信用卡的书证及鉴定意见。
2.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有关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领取信用卡时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冒用的情况;
(2)银行经办人、消费商户收银员等的证言。证明行为人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签名等犯罪过程等情况;
(3)有关书证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使用冒领、冒用信用卡的有关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使用的信用卡系伪造、作废、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冒用等。
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证据
1.报案、投案记录,举报、控告记录及信件等。证明公私财产所有权遭到了侵犯;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使用信用卡骗取
公私财物的过程、骗取金额及赃款去向等;
3.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书证、鉴定意见、收返赃记录及评估报告等。证明被骗数额及损失金额等。
通过以上证据并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应的查证材料
证实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及骗领信用卡所使用的虚假身份证明的来源以及实施信用卡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赃款去向、组织分工等情况。
((一)银行业务人员、知情人、关系人、参与人、亲友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应的指认、辨认笔录等
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过程及其所造成的危害。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信用卡过程的录像、录音等资料及电子数据资料等,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过程、骗取的数额,同时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查获的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以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的信用卡等物证及物证鉴定意见
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相关的诈骗行为。
(五)消费记录、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催收证明、律师函、账户查询详单等书证
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行为以及诈骗数额等。
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应督促银行提供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之日起的全部初始账单,不得仅以银行自行计算整理后的账目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应将透支本金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分开列明。
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能够证明,发卡银行已按照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在该银行预留的联系方式进行催收的,应视为催收成立,但发卡银行提供的催收证明存在明显瑕疵(如催收记录虚假、邮政回执虚假等)的,银行应当另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催收的有效性。持卡人预留发卡银行虚假联系方式或者改变联系方式后不通知发卡银行导致催收不能的,不影响催收成立。
行为人对催收提出异议的,发卡银行应当提供挂号信回执、电子邮件送达回复或已读回复邮件、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持卡人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之间应当间隔1个月以上。
(六)笔迹、印鉴等文检鉴定
证实申领、使用信用卡上的笔迹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他人所写及印鉴的真伪等。
(七)收缴、扣押、返还赃款、赃物笔录及有关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明赃款去向及实际损失数额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如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有关物证及照片,赃物价值鉴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证据等。证明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相关情况。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恶意透支等行为。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实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银行对账单上所体现的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由发卡银行收取的其他费用。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盗窃他人信用卡且使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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