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贷款合同书诈骗应如何定性
作者:杨向飞
【案情】
邵某原系某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系某市化工厂工人。2000年元月,王某向邵某索要欠款,邵某因无力偿还,遂同王某预谋骗取某城市信用社的贷款。2000年3月,邵某利用工作之便,从本单位信贷会计处偷起一份空白“贷款合同书”,后邵某和王某到外地私刻了某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业务章和刘某、季某的二枚私章。2000年5月27日,邵某帮助李某在其填好以虚构的“刘伟”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贷款合同书”,盖上私刻的假印章,王某持伪造的贷款手续从某城市信用社骗走现金10万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就如何定性存在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手段有:“(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本案中邵某、王某通过伪造贷款合同的手段直接骗取信用社的贷款,符合前述第(五)项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邵某、王某并没有与信用社直接就贷款事宜进行洽谈,双方亦未达成共识签订过贷款合同,信用社并没有受骗上当而同意贷款给“刘伟”的意思,邵某、王某以伪造的贷款合同直接骗取信用社的财物,其行为侵犯的是信用社的财物所有权,并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犯罪客体上看,邵某、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第二种意见强调双方没有达成贷款协议,信用社并没有受骗上当而同意贷款给“刘伟”的意思,邵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金融机构有关贷款的管理秩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信用社发放贷款的部门仍然是信用社组成部分,根据贷款合同书发放贷款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该部门对伪造的贷款合同书信以为真,上当受骗才发放贷款的。邵某、王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有关贷款的正常管理秩序。
与一般贷款诈骗行为所不同的是,本案中的行为人与信用社之间,双方并未就贷款事宜有过申请贷款,审查同意的过程。信用社贷款发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邵某、王某直接绕过了信用社贷款审查批准部门的同意,利用虚假的贷款合同书,使社用社贷款发放部门的工作人员信以为真,从而按虚假的贷款合同书发放了贷款。这种诈骗手段与《刑法》第193条列明的四种典型的贷款诈骗手段相比,不仅贷款合同内容虚假,并且贷款合同书本身(形式)也是虚假的。尽管通常情形下贷款诈骗行为,只有贷款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贷款合同书本身并不是虚假的,但是刑法关注的是行为的实质,邵某、王某行为与前述四种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诈骗也是发生在贷款的过程中,所以符合贷款诈骗手段第(五)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的规定,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贷款诈骗罪,必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按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贷款诈骗罪对邵某、王某进行定罪处罚,故第一种意见才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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