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投资房产拉人入股的行为构成何罪
作者:罗来庆
[案情]
2012年2-4月,被告人梁某(女)虚构其在外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搭股投资兴建一住宅楼盘,以高额分红为诱饵,邀亲朋好友加入,谎称楼盘于当年6月破土动工,并向他们出具了伪造的《房屋开发投资合同书》,以取得信任。被害人宋某、邓某、胡某等12人信以为真,先后向梁某提供资金150余万元,梁某出具了收条。直到2013年3月7日,受害人发现楼盘没有动工迹象,于是要求梁某还款,次日梁某失踪。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在海南抓获。
[分歧]
对梁某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梁某作为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向被害人吸收资金并许以高额分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梁某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合同书》和高回报率为诱饵进行非法集资,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梁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本案所谓的“存款人”在数量上不多,且为特点的人群即亲戚和朋友,因而不能认定为公众存款;(2)从客观要件看,梁某是以投资房地产并许以高回报的方式吸收资金,不属于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行为。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通常是指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前者属投资,后者属存款,资金使用性质不相同。
2、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该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受害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案的受害对象是特定的亲戚和朋友,受害人数也不多,故不宜以集资诈骗罪论罪。
3、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梁某虚构自己参股房地产的事实,以投资名义骗取宋某等亲戚朋友的钱财,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投资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且事后躲藏起来拒绝归还,具有明显的诈骗罪特征。
4、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只能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2)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后者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3)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由非法集资行为和诈骗行为复合而成,后者通常是以独立的诈骗行为方式实施;(4)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后者主体只有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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