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被害人给付的账户和密码消费的行为定性
[案情]:
2015年12月,蒋某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给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提升自己浦发银行信用卡的额度。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登陆蒋某支付宝账户,使用蒋某支付宝绑定的卡号为6222370127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共计人民币6158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某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蒋某提供的账户和密码,利用帮助其提升额度的机会,盗窃其账户内金额,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蒋某提供的账户和密码,利用帮助其提升额度的机会,冒用其信用卡,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侵犯法益的客体来看,李某使用蒋某提供的账户和密码,利用帮助其提升额度的机会,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还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与侵犯公私财产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盗窃罪有本质区别,认定为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该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情况。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宜简单地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犯罪行为来看,“盗窃”账户内金额并不能反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他明知该卡的账户和密码,通过在互联网上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互联网充值游戏币及购买一台苹果6S手机,使银行和相关网站不能识别真正的交易对象,属于以“冒用”行为占有了当事人财产。因此,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诈骗行为才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关键。所以,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对该行为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能够完全反映出该行为的性质。
再次,根据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 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 “冒用他人信用卡”,如果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将支付宝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即绑定,并开通快捷支付,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而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通过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网上消费和转账。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占有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实际上是通过快捷支付方式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最后,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杨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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