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苏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谎称有渠道低价进购Iphone6手机及“自拍神器”等商品,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伍某乙购货款总计人民币7660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余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伍某乙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银行卡照片,被害人伍某乙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证人张某、证人黄某涉案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被害人伍某乙提供的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余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伍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伍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黄某、龚某、敖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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