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的“经过法庭审理”,是指经过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审判人员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审查了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取证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进行处理:
1.确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包括确认存在非法收集言词证据的情形,和确认存在收集实物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2.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即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判人员对是否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仍有疑问的情况。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3.如果经过法庭调查和人民检察院举证,法庭确认不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的,有关证据属于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在对定罪量刑事实的法庭调查中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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