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严格要求。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将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羁押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是否批准逮捕的主要根据。在检察院批捕过程中,一般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新的调查,只是对提请批准逮捕书中所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一旦提请批准逮捕书出现错误,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被错误羁押。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控告犯罪的法律文书,提交起诉书,才有审判的开始,起诉书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审判的方向、焦点,应当是非常严肃、严谨的,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而事实则是一切判决的根据,如果判决书未忠实于事实真象,那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所以本条强调这三种法律文书必须要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事实真象”,是指要符合客观实际,要真实。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不得主观臆断,不得夸大一方面而缩小另一方面,甚至只反映事实的一个侧面。二是不得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真象,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刑事追究。“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中故意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妨害作证、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事实真象”,应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查明的案件真象。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对于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被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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