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执行中应遵守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侦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
第二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在使用技侦手段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款规定对这些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保密。同时还规定,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责任。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以获得最佳侦查位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第二,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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